当前位置:找法网>金华律师>义乌市律师>张胜华律师 > 亲办案例

锦州某商贸公司与浙江某电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胜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5-27 16:30 浏览量:962

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4民初721号

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

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4984.97元;2、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约一份,授权原告为超人品牌新产品某线下平台经销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销售合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订货及货物交付方式。

原、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业务人员因一时疏忽,误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的货款54984.97元汇入浙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账号:20×××69中。同日,原告另行汇款给案外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54984.97元货款。

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销售合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约一份,授权原告为超人品牌新产品某线下平台经销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销售合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订货及货物交付方式。2017年12月25日,原告按合约约定需要向案外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84.97元,但因原告业务人员一时疏忽,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的54984.97元货款错误地汇入浙江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账号:20×××69中,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日,原告另行汇款给案外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54984.97元货款。上述误汇的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将54984.97元货款错误地汇给了被告,被告取得该54984.97元款项并无合法根据,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理应将该54984.97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因54984.97元货款系原告错误支付给被告的,故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从原告主张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4984.97元;

二、由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锦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浙江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陈飞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丽秋


在线咨询张胜华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113

  • 好评:0

咨询电话:139579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