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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龚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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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YZQ、A公司、B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XX

原告LH,女,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

委托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ZQ,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

被告A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LZP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HYH,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SKY,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C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HXD

委托代理人ZL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ZZJ,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H诉被告YZQ(下称被告一)、A公司(下称被告二)、B保险公司(下称被告三)、C公司(下称被告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YZQ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SKY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981.58元;2、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粵XXXXX号车在福田区××蜜湖路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次要责任。

同日,原告被送往深圳RA医院接受治疗,同日转院至BJDX深圳医院,2016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6年9月22日,经广东HT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

被告一所驾驶粵XXXXX号车为被告二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原告在深居住已满一年,收入来源地亦为深圳。

被告三辩称,一:我司承保情况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我司仅承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被保人:A公司,保险起止时间:2016-01-04至2017-01-03,事故出险时间:2016-06-0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我司承保标的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责,LH负主要责任;本案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原告诉求中已认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理合法之处。1、医疗费,请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请求误工费无依据;3、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一份居住证明,该证明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且有人为手写添加涂改部分,也未提供工作证明,不符合农转非条件,请求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应按责任比例先行划分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营养费及交通费,营养费无医嘱,请求无相关依据;交通费无对应票据,且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据实酌定;6、诉讼费及鉴定费用,非保险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书面答辩状未说明部分,与被告四一致。

被告四辩称,一、由于被告四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由于被告四与本案被告二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四处购买了商业险,因此被告四只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二、肇事车粵XXXXX为营业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由于原告及被告YZQ均未提供被告YZQ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责任免除第3款第5项之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我公司已根据保险法规定向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及免责相关事宜作出告知,若被告范建强无法证明其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货运从业资格证,则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对本次事故不承担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义务。

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金额过高;应不予认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结合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养品发票佐证且伤情不重,诉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也未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在职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社保购买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公司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

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且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求。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其本身户籍状况计算:原告仅提交了社区工作站的居住证明,并非该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且没有提交对应的内地人员信息采集表及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生活居住。虽提交了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的每个月收入从五千多到五万多不等,且原告未提交任何工作收入证明、社保购买记录等,无法证明该银行流水是原告告的劳动收入所得,故原告不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且属于被告四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且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

8、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收入未有减少的,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担也相同或者相近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伍可的工作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

四、关于诉讼费和司法鉴定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生的诉讼和仲裁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四不负赔偿。鉴定费同此。被告四,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可过错,根据被告二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损失。请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粵XXXXX号车在福田区××蜜湖路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未按照规定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RA医院接受治疗,同日转院至BJDX深圳医院,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1、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及右侧枕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一月后返院门诊复查,出院后外院继续康复治疗。

原告提供的深圳RA医院和BJDX深圳医院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票据显示,2016年6月6至6月23日的医疗费用共计5239.1元。

原告委托广东HT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HT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广东HT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HT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60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LH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IX(玖)级伤残”。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3日开具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鉴定费为1800元。

被告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理由为1、鉴定所对LH鉴定采用的标准属精神鉴定范畴,该所不具有精神鉴定资质;2、鉴定的时机过早,故而鉴定结论不足采信;3、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向广东HT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调查,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该所《关于对C公司申请LH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回复》(HT函字[2017]08号)(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认为,1、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法医临床类别的鉴定意见书,与法医精神病鉴定相区别,该所鉴定人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文件的要求,并没有违反鉴定资质原则;2、该所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评定时机适宜,鉴定程度符合相关标准和原则;3、该所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鉴定内容与医院病历资料记载一致,鉴定结论与被鉴定人的伤情相吻合,符合相关标准和客观事实。

再查明,原告系江西省XXX号村民,农村户籍。原告提供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事发前租住于XXX,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原告还提供银行流水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劳动收入。

被告一所驾驶粵XXXXX号车为被告二所有,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被告三主张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一主张垫付医疗费6388.27元。对上述金额,原告予以确认,主张垫付费用未包含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一、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虽然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四按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比例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

对损失范围的确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已经将被告垫付医疗费扣除,剩余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239.10元,与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的17日,共计2933.64元。本案中,BJDX深圳医院出院证明显示住院日为17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7日。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劳动报酬情况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2933.64元(62987元/365元×17天×1人)。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广东HT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HT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60号)认定,原告为玖级伤残。鉴于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医院医嘱、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补助费17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共住院17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100)。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以每月平均工资2030元计算,共48天,共计3248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从年龄上看,原告其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误工期限,原告共住院17天、病休1月共30天,共计47天。那么误工费共计为3180.33元(2030元×47/3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8533.20元(44633.30元/年×20年×0.2)。本院认为,原告为玖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因此,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78533.20元(44633.30元/年×20年×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玖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计算为20000(100000×0.2),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但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广东HT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鉴定费为18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216186.2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239.1元,非医疗费部分为210947.17元。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万元,已经到达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已经用尽;本案没有财产损失,故剩余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四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故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106186.27元(216186.27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四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42474.51元(106186.27×40%)。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2474.51元,其中由被告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42474.51元。

被告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有效反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LH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2474.51元;

二、被告B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LH支付1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LH支付42474.51元;

四、驳回原告LH其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LH负担5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负担9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长 谭茜

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志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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