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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
来源:龚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6
浏览量:556

HYCYJQ、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YP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XXXXX

原告HYC,男,汉族,19XXXX日出生,户籍地址XXX

委托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JQ,男,汉族,19XXXX日出生,户籍地址XXX

被告A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

法定代表人JGQ

被告B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

法定代表人XLJ,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LZM,系公司员工。

被告C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X

法定代表人SBL

被告D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

法定代表人LZP,职务总经理。

被告YPG,男,汉族,19XXXX日出生,户籍地址XXX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059.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减少为29133.5元,护理费增加为11214.64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194780元,总赔偿金额为310394.8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情况:2016年6月22日12时40分许,在龙××北××路段,被告YJQ驾驶粤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YPG驾驶的粤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经过现场查勘,认为被告YJQ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HYC、被告YPG不负事故责任。

三、车辆保险情况:粤B×××××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A公司,该车在被告B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该车车上的乘客。粤B×××××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C公司,该车在被告D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救治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宝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加强营养治疗,留陪护一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用27583.2元。此后原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150.3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YJQ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00元。2、被告YJQ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车挂靠于被告A公司

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即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9733.5元,扣减被告YJQ已经支付医疗费10600元,还有医疗费19133.5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为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1天,为100元/天×61天=6100元。

4、护理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7104元/年×61天÷365=11214.64元。

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到庭,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

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且有发票作证,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2016年6月22日受伤,2016年10月13日定残,故误工时间应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10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单位向其发放了2016年6月份工资4734元、7月份工资5191元,此后停发工资,故误工费本院计算2017年6月、7月的差额部分为2275元,以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误工费6100元/月×2个月+6100元/月×12天÷30=14640元。以上误工费共计16915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伤残,原告在深圳居住,且有社保记录和银行发放工资记录,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予以计算,为48695元/年×20年×0.2=19478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281943.1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9133.5元,其他损失252809.64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YJQ驾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HYC、被告YPG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两部车辆,其中粤B×××××号车为本案事故的无责方,其应在无责交强险1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另一事故车辆即粤B×××××号车上的乘客,属车上人员,不是被告YJQ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粤B×××××号在被告B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属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计算原告损失共计281943.14元,扣减无责交强险12000元,剩余269943.14元应由被告YJQ承担。又由于被告YJQ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A公司,故被告A公司应对被告YJQ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HYC12000元;

二、被告YJQ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HYC269943.14元;

三、被告A公司对被告YJQ的上述赔偿义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HY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6元,由原告负担539元,由被告YJQA公司负担5187元,由被告D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 邓平

人民陪审员 黄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智明(兼)书记员 彭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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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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