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金律师亲办案例
【转载】主挂车三者责任险累加赔付案
来源:陈万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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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天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老滁全路东侧。

负责人陈明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玉林,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左家场村农民,住该村21号。系受害人周辰之父。

委托代理人葛建兴,男,生于1947年12月27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三星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学武,男,生于1967年12月4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梨园巷。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街。

法定代表人王孝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国、陈学武、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珠龙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林,被上诉人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兴,被上诉人陈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滁州珠龙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3时15分,陈学武驾驶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M11221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皖MA877挂号瑞江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新疆哈密驶往浙江义乌途中,由西向东行驶到天巉公路天水北出口收费站西侧匝道右转弯处,车辆驶离路面,穿越道路东北侧花坛,正面将南北走向道路东侧路边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嘉琪、周辰碰撞后,车辆及行人翻入道路东侧路基下面,将路基下面的永超修理厂厂房、围墙及院内停放待修理的车辆5台压坏,致李嘉琪、周辰二人当场死亡,陈学武及乘车人朱其财、张军路三人受伤,形成死亡交通事故。2009年3月17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左家场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武驾驶车况不良车辆,未按照交通标线规定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陈学武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38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陈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嘉琪、周辰、朱其财、张军路无责任。2009年3月14日,周辰的尸体在天水市殡仪馆火化。在周辰死亡至火化的14天时间,主要由周辰的父亲周建国及其胞妹周建芳、妹夫郭小军料理后事。三人均在天水永生建筑工程公司打工,周建国日工资80元,周建芳日工资70元,郭小军日工资50元。周建国为料理后事支出交通费429元。2009年3月24日,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左家场大队给第三人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发出预付费通知书,要求预付两死者家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当月25日,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预付了赔偿款30万元,周建国及李嘉琪的父母亲各得到赔偿金15万元。另外,陈学武亲属又赔偿给周建国12500元。死者周辰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李嘉琪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969.4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017元。2008年10月28日,周建国与其妻子杜小明经秦州区法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2007年7月4日二被告签订《合同书》,陈学武将其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皖M11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A8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滁州珠龙运输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每年按挂车车辆吨位交纳挂靠费。陈学武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于2008年9月12日对其2辆车分别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1年,责任限额各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7月5日陈学武又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给其2辆车分别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年,第三者责任限额各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学武驾驶车况不良车辆,未按照交通标线规定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周辰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学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故责任人的陈学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滁州珠龙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了2个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先行给原告周建国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法》第50条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餐费票据、丧葬费用支出票据,均系法定的丧葬费赔偿数额范围,原告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发生在料理后事之外时间的交通费,亦不予支持。周辰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沉重打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周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与父母亲住所地一直在市区内,且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李嘉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应当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同一赔偿标准,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969.4l元,赔偿20年为219388.20元,丧葬费:甘肃省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017元,赔偿6个月为12008.50元;为料理后事支出交通费429元,误工费2800元(周建国日工资80元、周建芳日工资70元、郭小军日工资50元,三人均按14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三人述称:应将已预赔付给死者家属的15万元从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各投了强制保险,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应先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则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周建国死亡赔偿金219388.20元、丧葬费12008.50元、交通费429元、误工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4625.70元中的110000元,不足部分134625.70元由被告陈学武赔偿,扣除被告陈学武已付12500元,实际赔偿122125.70元,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对被告陈学武、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22125.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合计232125.70元,扣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实际再赔偿给原告周建国82125.7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免交。

一审宣判后,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了(2009)秦民一初字第95号(现已经生效)、(2009)秦民一初字第204号、(2009)秦民一初字第205号、(2009)秦民一初字第223号四份民事判决,共计判赔780304.59元。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应为两个交强险224000元(无医疗费),主车商业险50万元,共计724000元。一审法院四份判决的总数额超出上诉人赔偿范围56304.59元。根据赔偿比例,本案应扣除27026元,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建国答辨称:上诉人直接要求从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超出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应该扣除也应由车主运输公司及事故责任人陈学武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学武答辨称:投保人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应该分别赔付。

被上诉人滁州珠龙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邮寄本院的书面材料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学武驾驶其登记、挂靠在被上诉人滁州珠龙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因车况不良,本人未按照交通标线规定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周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武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学武应承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滁州珠龙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一定的挂户费用,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M112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MA877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上诉人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参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审将该肇事车辆所投224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确定赔付110000元,在(2009)秦民一初字第20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确定赔付110000元,在(2009)秦民一初字第95号财产损害赔偿案中确定赔付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陈学武承担全部责任。因陈学武的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又参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是牵引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还是仅以牵引车赔偿责任金额为限;保险人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应如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根据查明事实,肇事的牵引车与挂车分别以不同的保单和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各自的保险费用,故两个保险合同分别成立并合法有效。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构成两个保险合同不同的保险标的,故在出险时应当分别获得各自的保险理赔。本案中,因两个不同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就应按各自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如果只在牵引车或挂车其中之一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理赔,则与立法目的不符,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上诉人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理赔的规定为由,只同意在牵引车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予理赔。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行业内部的规定,该条款不但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而且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及《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案各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牵引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总限额为1000000元。除去2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引起四案赔偿诉讼,造成损失的总额并未超出上述保险总额的情况下,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应在其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中将财险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总限额表述为5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对陈学武、安徽省滁州市珠龙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22125.7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8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合计232125.7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实际再赔偿给周建国82125.7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新萍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周 昊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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