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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惠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3
浏览量:142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13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上诉人惠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上诉请求:一、依法对(2017)粤1303民初965号案的案由进行修改;二、依法改判或者判令发回重审;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是上诉人在帮工的过程中,由于被上诉方的员工在未曾得到上诉人允许并擅自冒失的操作不熟悉的上诉人的货车升降板而导致正在帮工的上诉人受伤,整个受伤行为是在上诉人帮工过程进行中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帮工干活并未有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和阻止,每次来这里送货装货的时候都是这样。而且从日常情理上看,上诉人作为一个司机在现在的市场竞争条件下。如果不帮助对方干点活表示一下友好合作的态度,很快上诉人的拉货的生意就会被竞争掉。一审法院把此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错误的,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责任承担,真实的体现“法律不外乎人情”。上诉人对这样的承担责任的判决是不服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以正确的案由(义务帮工人受伤害责任纠纷)来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首先,一审认定上诉人所驾驶车辆为特种车辆这是错误的认定,“特种车辆指的是外廓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限界的及特殊用途的车辆,经特制或专门改装,配有固定的装置设备,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运货的机动车辆。特种车一般都有特殊标志或具有特种车型。指担负特种勤务并悬挂特种车辆号牌、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如救护车、消防车、警车、工程救险车、军事监理车等。”因此,本案车辆的后装车升降板是目前当下普通五吨、三吨车的基本配置,主要是作为方便上下货用,由此装置的普通货车也并不是属于特种车辆。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方去装卸货物也是双方友好合作的结果。另外,由于现在是市场经济上诉人也是为了加强友好合作关系,经常是“搭一把手”的帮助自己的客户去装卸货物。在这个问题上上诉人的“帮工”也未曾遭到被上诉人的反对和拒绝,而是实实在在的帮助了被上诉人装卸货物,同时也加深了与对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从事实上来说,上诉人并没有玩忽职守、脱离岗位的去干其他,也不是由于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而没有办法才自己操作的。另外,从视频也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员工冲上去擅自自己动手操作导致的。再次,从先前的友好合作过程上,每次装卸货运输的程序都是由被上诉人方把货物放置到装卸升降板上,然后停住,此时再由上诉人亲自上车去操作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方的任一员工可以操作的。从视频上看、还是庭审的当场来看本次上诉人受伤案件明显是被上诉方的员工未经上诉人允许而擅自冒失的冲上去胡乱按动开关所致的,并不是上诉人脱离岗位后不得不由被上诉方员工操作所导致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近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又错误的适用了案由,因此导致了对上诉人的承担过错责任的划分错误,视频上看明显是被上诉人员工未经上诉人允许而擅自冒失的上去胡乱按操作开关所致,并不是因上诉人因脱离岗位所导致的被上诉人员工不得不进行操作,进而导致的上诉人受伤的案件,应当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进行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方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中级法院给出一个公正合理纠正审理或者发回。

上诉人惠州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第一,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当就涉案事故向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法可依且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不公平,理由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明确被上诉人应当自行负责货车尾板的机械操作,然而,被上诉人在装货过程中擅离职守,未尽管理义务,按照“权责自负”的原则,其理应自行承担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法依约无权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其次,事故货车尾板系被上诉人违法改装而成,该违法改装行为不仅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5条之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且给车辆安全作业增加了极大的危险系数,即涉案损害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是因为货车尾板被违法改装所引致,但原审法院显然有意忽略该因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和作用。其三,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事发时的视频,意欲证明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员工未经其指导而操作所致,但事实上,该视频内容根本不能反映事发的整个经过,完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就是说,本案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被上诉人身体损伤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需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诉称的“上诉人员工未经其指导而擅自违规操作涉事货车装卸尾板”属实,那么,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指挥操作的过程中存在失当或疏忽行为,而且,被上诉人此举恰恰表明其在本案中至少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是将应由专业人士进行操作的特种作业交予非专业人士操作,主观过错明显;二是作为事故货车所有权人、实际营运管理人及承运人,在明知车辆违法改装的情况下却并没有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前述过错行为才最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由此可见,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源在于被上诉人自身,与上诉人无关。如果说,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最多只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在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上明显偏袒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

第二,原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认定错误。假设被上诉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原审法院在对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具体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尚未能达到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居住证明》因欠缺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而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而《银行流水清单》显示95%以上的记录为支出,收入记录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惠州常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8543.2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间的差额部分,应视为被上诉人自行放弃其实体权利,但原审法院却主动干预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的权利,将该项赔偿金额提高至226105.08元,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之诉讼原则。2.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问题:在本案中,虽存在两次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形,但两次鉴定的意见相同,均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系作为被诉方(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且被上诉人也同意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因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判决加重己方责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包括对不合理鉴定的异议),而且也有违立法本意。因此,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为准,原审法院按计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的处理欠妥,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参考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受害人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就本案而言,即便认定被上诉人常住惠州,按照最新的中国城市等级划分标准,惠州属于三线城市,不论是人均收入,还是人均消费性支出均与深圳等一线城市差距明显,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一线城市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背离了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并适用5000元/级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如前所述,由于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伤害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的事实上严重有失偏颇,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宋某口头答辩称:首先,我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是认可的,对赔偿的数额不认可,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审被告反复强调上诉人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这点是不符合侵权法的,而且,这个已经在一审有查明。原审被告称的一审超判现象是不存在的,一审并不是终审判决,不存在超判现象,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审被告惠州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上诉人宋某质疑原审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是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并主张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伤害责任纠纷”,对于宋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上诉人高元利公司完全不予认可,理由为:

1.民法通说所称的帮工,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通常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比如亲属、朋友或者邻里,双方独立自主,不存在隶属或支配、管理的关系。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第一,具有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第二,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第三,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无偿帮工法律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的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提供劳务的,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而对照本案来看,涉案双方显然不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上诉人宋某自述其是从事专职货车运输的个体户,主要以跑运输为生,涉案纠纷就是起因于上诉人宋某自带货车按上诉人某公司要求将某公司所有的自动磨刀机运送到江门,而且,双方口头约定某公司按1300元/次标准向宋某结算运输费用,由此足以判断和认定双方事实上成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伤事故,依法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宋某选择按侵权之诉要求高元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侵权行为在本质上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鉴于引发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在于宋某,因此,按照“权责自负”原则,宋某应自行承担就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2.上诉人宋某在原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系“协助”装卸,而二审又改称系“帮工”,可见,宋某对本案的定性都没有明确。此外,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的惯常做法,宋某作为原审原告,理应在一审起诉时就明确本案案由,这是其作为原告的义务,更何况,宋某在一审诉讼中也自始至终未就法院确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某公司认为上诉人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涉案货车属性问题。上诉人某公司认为,不论涉案货车是否为特种车辆,均不能抹杀货车尾板违法改装且由此给车辆安全作业增大危险系数的事实,而宋某对此并未举证排除涉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尾板被违法改装无关,并宋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应由其自己负责货车尾板操作,就是说,宋某作为货车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人及承运人,在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其装车后,其就有义务保障货物安全及时送达以及自身和周边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因其本身过错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依法应自担其责。

三、关于责任比例归分问题,上诉人某公司坚持《民事上诉状》第一点上诉意见中所具体阐述的理由和观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35099.16元;2.判令本案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支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司法鉴定书判定被告支付二次住院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06465.79元(医药费22874.8元,护理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8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69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驾驶粤B×××××号货车到被告工厂处装运一台机器,在装货过程中,被告公司员工在货车车厢内、靠近操作尾板的按钮处,而原告在货车车厢外、机器的后方,机器上升到一定高度后,被告公司员工按下了控制尾板的按钮,导致机器向后翻倒砸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惠阳某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12月2日转院至深圳××骨伤××医院××山院区,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93天,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4705.75元。深圳××骨伤××医院××山院区《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出院后3个月内地下活动须陪护人扶持;下地活动须佩戴支具,支具至少佩戴3个月,视复查情况确定拆除时间。……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时复查,视复查情况择期去除外固定。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伤后增强营养。”

2017年5月17日,原告到深圳××骨伤××医院××山院区复查,产生诊查费共计158.6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到深圳××骨伤××医院××山院区住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93天,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2716.2元。深圳××骨伤××医院××山院区《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出院后3个月内地下活动须陪护人扶持;下地活动须佩戴支具,支具至少佩戴3个月,视复查情况确定拆除时间。……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1个月复查。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伤后增强营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了粤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宋某胸12、腰1、2、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腰2、4压缩程度大1/3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由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妻子、儿子共同居住在惠州××××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原告母亲李某,1939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街道××组。原告母亲共育有4名子女:大女儿宋某1、小女儿宋某2、大儿子宋某、小儿子宋某3。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并按照本院作出的(2017)粤1303民初965-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向原告先予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应由专业人士进行操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按照货车尾板操作规程,应由原告负责尾板的操作。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却远离该尾板操作按钮,由被告公司员工进行操作尾板,原告的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公司员工按下尾板斜放下按钮,导致货物翻到砸伤原告,因此,本院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如下: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如下:1.医疗费58214.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庭审情况,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5821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原告两次治疗共住院18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8600元=186天×100元/天。3.营养费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出院医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4.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因此,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30%=226105.8元。5.误工费62665.5元:原告因伤致残,治疗、恢复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请求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2月6日,故误工期总计为371天。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水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因此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道路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1652元/年予以计算,总计为61652元/年÷365天×371天=62665.5元。6.护理费292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6天,且两次的出院小结中均载明:“出院后3个月内地下活动须陪护人扶持;”因此,护理期限应为186天+3个月×2=366天。原告请求第一次治疗的护理费按照两份《收款收据》中的19530元+186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第二治疗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按80元/天计算,为366天×80元/天=29280元。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元: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计算5年。原告母亲身份证地址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街道××组,可以视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共育有4名子女,原告称其姐姐宋某1已经去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对其母亲承担的1/4抚养责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613.3元/年×5年×30%×1/4=10730元。11.后续四次检查费:原告在起诉时请求后续四次检查费1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为440395.85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440395.85元×70%=30827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万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308277.1元-80000元=22827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赔偿款228277.1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3998元,由被告惠州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282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惠州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1、本案的案由是否正确;2、原审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3、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宋某主张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伤害责任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宋某并不是高元利公司的义务帮工人,而是正常的商业服务合作,即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涉案车辆虽不符合相关的“特种车辆”的法律规定,但是宋某将车辆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装,便于其装卸货物。在此种情况下,宋某作为改装人对车辆应当如何安全使用是清楚的,某公司的员工对此操作的清楚程度必然低于宋某。但是某公司的员工仍然在不甚清楚的情况下贸然操作尾板,导致了宋某的受伤,某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某公司应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宋某作为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未对相关车辆改装及操作情况告知某公司员工,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导致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基于对事故的分析认定某公司负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宋某主张的金额为208543.2元,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226105.08元,超出了宋某所主张的金额,属于判超所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由于宋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残,某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并获得法院许可。该次重新鉴定并不是由于宋某的伤情不稳定,而是程序上存在瑕疵所作的重新鉴定,故宋某自行委托的第一次鉴定时间的可认定为定残日,原审认定的第二次鉴定日为定残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主张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本院采纳该主张,即误工费为30403.73元(61652元/年÷365天×18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部分,原审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认定,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本院予以维持。宋某的损失总计为390572.2元,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为193400.54元。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分担。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惠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宋某支付赔偿款193400.54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宋某负担3442元,惠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24元。惠州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00元,直接在其应当向宋某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办理退补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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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永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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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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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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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开城大道115-1号2楼(惠阳区法院右侧五米) 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18号爵士大厦B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