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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3
浏览量:1067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2019)赣0721民初1697号

原告钟某,女,199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钟律师、李律师,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温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与被告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欺骗行为导致原告怀孕、人流,术后恢复等发生的医疗费16436.7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400元、住宿费4890元,共计98076.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偿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术后恢复等发生的医疗费53993.7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2969元、误工费17400元、住宿费13707.97元,合计145420.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温某某自称单身,通过各种方式追求原告,2016年12月,双方确认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11月,原告意外怀孕,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前登记结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隐瞒其已办理结婚的事实,且还有另外女朋友。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做人工流产。由于当时原告身孕的月分已经不适合人工流产,第一次药流没有彻底解决问题,导致人流后子宫内粘连,于2018年10月17日全麻下行子宫腔内粘连松解术,子宫内避孕装置植入术。2019年1月24日全麻下行宫腔镜检查和取环术。人工流产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身体伤害,原告在术后,还经常无规律会腹疼难于忍受,并且月经没有规律。多次检查都找不到病因,人工流产术后导致原告子宫内膜厚度远低于正常水平,原告总是担心自己难孕,精神压力大,现原告患有抑郁症。原告认为,被告温某某身为有妇之夫,以承诺与原告结婚为诱饵,骗取原告与其长达同居生活长达一年半时间,严重侵犯原告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同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怀孕流产,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巨大伤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材料、原告和被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就医病历、导诊单、检查报告单、出入院记录、第三院精神状态评测报告、医疗费票据、外地就医住宿订单、飞机票、被告的《承诺书》加以证实。

被告温某某辩称,虽然原告怀孕流产是事实,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婚前自愿同居,原告应当预见到同居可能会产生怀孕及流产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且其怀孕流产的后果并非被告的非法侵害所导致。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的怀孕是被告与其同居的行为所致,被告与原告分手已经一个月之后,原告才告知被告其已怀孕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的此次怀孕与被告相关。但是被告出于双方确实存在恋爱关系的事实,为其垫付了流产及治疗的费用合计37000元,有相应的招商银行、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但并不能因为被告有给原告转账就认为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并不认可己方的行为导致原告怀孕。对于原告流产这一事实,从任何角度来讲,都不是非法侵害行为导致的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和相应法律依据的。怀孕只是双方同居有可能发生的意外后果,但并不能表明双方存在过错,从法律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怀孕流产及治疗是被告所致,其精神是否受到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钟某与被告温某某认识,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17年11月,双方分居后一个多月,原告钟某告知被告温某某其怀孕,2018年1月,原告进行了药流。因药流不彻底致使原告子宫腔粘连。从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8日,原告先后在黄金××区门诊、赣南医学院某医院、广州市某医疗中心、某医院等地就诊。在19次就诊过程中,仅有四次就诊有病历,分别是:2019年10月16日在广州市某医疗中心住院做避孕装置植入术,出院诊断为子宫内粘连、宫内环;2019年1月24日在广州市某医疗中心住院,出院诊断为子宫内粘连、取出宫内避孕装置;2019年6月4日在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子宫粘连、继发性不孕;2019年6月25日在赣州市某医院检测为患有焦虑症状。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原、被告系婚外恋,在婚外恋期间发生性行为及人流均属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同居行为与原告的病因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怀孕及人流手术系被告过错导致,而原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因原、被告均未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法回答本庭提出的问题,故无法查明相应事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钟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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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永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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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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