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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3
浏览量:1256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2019)粤1323民初387号

原告:曹某,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埔路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代租托管合同》,将被告托管的房屋及其配套家私家电设施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保底金人民币3204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28元(从合同到期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该项费用计算至被告将托管的房屋及其配套家私家电设施实际交还给原告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市××县××房交予乙方托管出租,经营托管服务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共二年。对托管房屋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原告享有50%,被告享有50%的比例分配,每年经营收入原告利润分配不低于保底金20000元整。被告应在托管次月15号前把分成收益打入原告银行账户。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即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代租托管服务期间,被告一直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润分配保底金32042元。现房屋代租托管合同已到期,被告拒绝将原告交付其代为托管出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继续将原告的房屋占有,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将收取的租金利润占为己有。

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曹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房屋代租托管合同,原告曹某某系托管方及甲方,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系受托管方及乙方,合同约定托管标的物为惠州市××县××房,经营托管服务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共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3.1经双方同意,对托管房屋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甲方享有50%,乙方享有50%的比例分配。本款所述‘租金收入’是指托管房屋的实际营业收入扣除营业税10%之后的收入。每年经营收入甲方利润分配不低于保底金人民币20000元整。3.2乙方应在托管次月15号前把分成收益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合同第四条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4.关于家私家电配置,方式一,由甲方购买家私家电(家私风格设计,家电品牌型号须经乙方评估审核通过)放置在甲方被托管的房屋中,家私家电包括但不限于(电器类,电视机、机顶盒、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电热水壶,家具类,电视柜、衣柜、沙发、阳台休闲茶几和椅子、睡床、床垫、床头柜,其他类,窗帘、遮光帘、灭火器等),方式二,甲方支付肆万叁仟元人民币给乙方,由乙方代买家私家电。”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8.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即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房屋代租托管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家私家电款43000元。原告提交了房屋代租托管合同、收据、不动产权证书等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结合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11月起至今仅支付租金共7958.35元给原告,分别是2017年7月18日转账1844元、2017年8月4日转账1633元、2017年8月30日转账4484.35元,其余租金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对交付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采信。

3.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通知被告,因合同已到期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要求被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并询问被告何时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如下内容,原告方称“陈经理,我和你签约你双月湾(万科)****酒店托管合同,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今天到期了,两年你才给我七千多钱,请吧剩余的钱打我们卡上,我不在和你签合同了,啥时候给我们房”,对方于2018年11月30日回应称“3号前打给您,房子随时来收”,原告方称“钱打卡上,去收房”。另,原告陈述原告曾与被告公司经理协商,于2018年11月29日到涉案房屋现场收房,当天上午原告的儿子先行到了涉案房屋处,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告知现在不能收房,所以原告就没有到达现场收房,同时原告表示至今不去收房的原因是怕被告损害涉案房屋的家私家电。

4.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家私家电的名称及数量为电视机两台、机顶盒两个、空调两台、热水器两台、电热水壶两个、电视柜两个、衣柜两组、茶几两张、单人沙发四张、1.2米的床四张、床垫四张、床头柜四个、遮光窗帘两张、灭火器两个。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代租托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焦点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该合同已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并自然终止,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缺乏基础事实,本院不作处理。该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该部分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交接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故原告应当前往房屋所在地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在交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另,关于返还配套家私家电设施请求,因原告并未明确相关家私家电的具体规格、型号等,缺乏可执行性,本院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交接房屋时进行清点相关家私家电设施等物品,若双方在清点、交接相关家私家电设施等物品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原告可就相关物品的返还或赔偿问题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约定原告的保底收益款为每年20000元,涉案房屋租赁期为两年,保底收益款总额为4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的7958.35元,被告尚应支付租金32041.65元。

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符合房屋代租托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代租托管合同到期后,结合原告陈述内容可知,被告已告知原告随时收房,但原告要求先行支付未付租金作为收房的条件,因涉案房屋代租托管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租金系原告收房的先行条件,原告主张先付租后收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代租托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均应该主动配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被告告知原告来收房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收房的配合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费不予支持;若原告履行了相关收房配合义务后,被告拒不交还房屋的,原告可据此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占用费。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应当前往涉案房屋所在地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在交付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配合);

二、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租金32041.65元给原告曹某某;

三、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曹某某;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9元,被告惠州市某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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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永明
  • 执业律所:
    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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