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明昇律师主页
荣明昇律师荣明昇律师
180-7145-4475
留言咨询
荣明昇律师亲办案例
万某、吴某某等与武汉AAA公司等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780

万某吴某某等与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等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11661号

原告:万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标达花园1号楼1层商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AA分公司,住上海市AAAA一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吴某某诉被告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上海AAA分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上海AAA分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原告万某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AAA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万某吴某某,被告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汇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上海AAA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某鑫都路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俩原告会员费5,360元,私教费10,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只预约了一次后该私教就已经离职,以后的三个月内,被告处私教就没有以任何方式与原告进行私教课程的安排,于2018年3月份左右原告到工商所处要求协商退费事宜,发现被告以虚假广告宣传、涉嫌偷税漏税等多项手续不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的进行健身。经有关部门介入,被告一律拒绝配合,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某汇健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与理由存在一定错误,其诉请和事实与理由不应当完全得到支持。1、根据被告处私教工资管理与发放情况来看,该私教在协议期间已经为原告预约了几次私教课程,均因原告自身原因而未能履约,被告为此已经发放了私教的工资,原告也应担责。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没有对外宣称自己是“上海某某某运动”武汉连锁品牌店,也没有销售“上海某某某运动”之相关产品与服务。3、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偷税漏税行为,也不会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地进行健身,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绝大部分会员都正常地进行健身与享受私教服务。4、原告与被告多次就健身与私教服务课程事项进行沟通,原告当初也同意了被告为其继续安排健身与私教服务,被告处私教也为原告预约了几次课程,但均因原告原因,在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私教的情况下,单方面放弃了预约课程之服务事项。5、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欠款的事实与理由,也不符合一般正常欠条的内容与形式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在被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因无可奈何向被告公司会员万某吴某某等很多人写欠条中的一个。这个欠条违背了债务人的本意,是债务人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在身体、精神、意志完全不自由,且受到威胁、恐吓、逼迫之下所写,其依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上海某某某鑫都路分公司辩称:1、上海某某某鑫都路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自设立以来仅在上海市AAAA一层开设了某某某运动鑫都商业广场店”一家健身房,从未在武汉市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2、我公司系上海某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受该公司管理,对外经营活动均由上海某某某公司统一处理,我公司从未刻制公章、合同章后财务章等相关印章,此前已向武汉市江岸区工商管理局出具过书面情况说明。2、被告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行为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上海某某某公司及上海某某某鑫都路分公司从未与上述二被告有过任何合作,亦未做出任何行为可能引发原告误以为上述二被告对鑫都路公司享有代理权,我公司对二被告的存在毫不知情。二被告私刻我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纯属自身过错,与我公司无关。3、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承认本案系被告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盗用某某某”商标欺骗客户,是原告误以被告某某某汇健身公司为“上海某某某运动”连锁店。上述论述充分说明了原告认可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系各自独立的主体,我公司并非《某某某私教健身协议》的签订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证据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4日,万某吴某某某某某游泳健身店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一份,约定:万某吴某某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办理价值5,360元的家庭两年卡一张。开卡方式为:来时开卡。本会所为某某某品牌授权连锁健身店,运营公司为本协议实际印章公司。该协议上盖有上海AAA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该店出具《收据》三份,其中两张分别载明收到万某吴某某交来2,680元,收条上盖有“上海AAA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张载明“收到万某私教定金300元”,并盖有“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8年1月30日,万某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员工签订《某某某健身私教协议》一份,约定课程总费用为10,080元,起始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同日,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向万某吴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万某补余交来9,780元(36节,共10080)”,并盖有“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此后,原告万某自认体验私教课1次。后原告万某吴某某认为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假冒“上海某某某运动”连锁店,与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协商退款事宜。2018年6月8日,某某某汇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万某出具《公司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郭某某460004199308110217)于2018年6月8日承诺给万某退款9,800元(玖仟捌佰圆整),承诺最迟退款时间为2018年6月9日晚7点前。债务人签字:郭某某。债权人处空白。日期:2018年6月8日”的内容。

另查明,上海某某某鑫都路分公司的单位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均于2018年11月21日申请后备案。

本院认为,某某某汇健身公司私刻上海AAA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用此公章以上海某某某鑫都路分公司名义与原告万某吴某某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在此基础上,万某吴某某某某某汇健身公司签订了《会员入会协议》,万某某某某汇健身公司签订了《某某某健身私教协议》各一份,万某吴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向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各支付了会员卡充值费2,680元,万某依据合同约定向某某某汇健身公司私教费10,080元。万某吴某某某某某汇健身公司欺诈的情况下,有权主张撤销。现万某吴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汇健身公司返还会员卡充值费2,680元,万某要求被告某某某汇健身公司返还私教费10,080元,即在行使合同的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原告万某前往某某某汇健身公司体验了一次私教课,且经与某某某汇健身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确认,在扣除相应服务后,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向万某退还私教费9,800元,故合同撤销后某某某汇健身公司应向万某退还私教费9,800元+会员卡充值费2,680元=12,480元,向会员卡充值费吴某某返还2,680元。故对万某吴某某提出某某某汇健身公司退还万某吴某某俩原告会员费5,360元,私教费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万某私教费、会员卡充值费共计12,480元,退还原告吴某某会员卡充值费2,68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其中179元由被告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原告万某吴某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万某吴某某预交,故被告武汉AAA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179元一并支付给原告万某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耀辉

人民陪审员 任频

人民陪审员 祁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琼


以上内容由荣明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荣明昇律师咨询。
荣明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179好评数3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80-7145-4475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荣明昇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8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0-7145-4475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