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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叶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755

范某某叶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学肄业,无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2019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AAA市,汉族,湖北省AAA学院学生,住武汉A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AAA县。2019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井某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AAA市,汉族,大学肄业,无职业,住武汉A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AAA市和县。2019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AAA市,汉族,湖北省AAA学院学生,住武汉A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AAA区。2019年4月29日因本案自动投案,同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王婷,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5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荣明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武汉CCC酒吧饮酒消费后,在路边欲拦乘出租车离开时,遇从CCC酒吧消费后离开的被害人张某(女)与朋友即被害人周某(女)、王某(女)、黄某(女)、丁某(女)、李某等人。被告人范某某看见被害人张某等女性青年后,上前以在他人伞中躲雨为由搭讪。李某见状上前制止,遂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李某,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见状,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共同殴打李某。当被害人张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丁某随即报警。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等人欲乘出租车逃离时,遇被害人周某和丁某阻拦,被害人周某站在出租车车门旁,被告人张某某脚踹出租车车门,车门撞击被害人周某的头部致其受伤。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知晓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随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挫伤、下唇粘膜破损、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井某某的民事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周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保留对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张某某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张某某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平AAA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本院核实赔偿谅解情况的调查笔录及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井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被告人井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井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自愿认罪的态度及被告人井某某的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友

审判员 余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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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荣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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