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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912

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鄂1381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1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荣明昇,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荣明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在任湖北XXXXX有限公司销售员时,利用收取货款之机,分多次将收到的张家港XXX有限公司湖南XXX有限公司江苏XXX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湖北双某公司的货款部分截留,共计截留承兑汇票18张,面额合计2949148.64元。其私自多次到武昌XXX电大市场,通过江泰XXX部老板陈某2真将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以作个人支配使用及挥霍,至今未归还给湖北双某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截留挪用,用于其个人开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荣明昇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且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平时表现良好且有悔改之意在庭审过程中,在入职到被害人公司(湖北XXXXX有限公司)以来,对工作都完成得非常好,积极为公司开拓了市场并创造了较大收益,而且其所挪用的资金大部分都是用于开拓公司市场业务的需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入职湖北XXXXX有限公司,担任风机销售员。陈某1系被告人黎某某女婿,跟随被告人黎某某学习风机销售,2014年初被告人黎某某带领其到湖北XXXXX有限公司办理了销售员入职手续,跟随被告人黎某某一起从事风机销售工作。湖北XXXXX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销售员即被告人黎某某的推销,于2013年7月19日、2015年5月25日,由湖北XXXXX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1代表其公司与XXXX限公司分别签订3份风机销售合同,合同价款总计67782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陈某1将每次收到的张家港XXX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湖北双某公司货款的承兑汇票都交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将其中5张,6月23日2张,20万元、5万元,8月27日2张,5万元、50万元,11月23日1张50元,面额共计130万元,未上交给公司。2015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将收到的张家港XXX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湖北双某公司的部分货款承兑汇票10张,面额1399148.64元,未按照公司规程,上交给公司,并将陈某1交给其5张承兑汇票一并截留,共计截留承兑汇票15张,面额合计2699148.64元。其私自分15次到武汉市武昌XXX电大市场,通过江泰XXX部老板陈某2真将承兑汇票扣出2.5%或3%的贴息兑换成现金,以作个人支配使用及挥霍,至今未归还给湖北双某公司。2018年4月,被告人黎某某为了敷衍双某公司,伪造XXXX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回复该公司仍欠货款2708242.84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代表湖北双某公司与湖南XXX有限公司签订了36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人黎某某以上述手段,将2017年3月24日、2017年7月21日收到的湖南XXX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双某公司的两张承兑汇票各5万元截留,并通过陈某2真将承兑汇票扣出2.5%的贴息兑换成现金供自己使用,至今未上交到湖北双某公司。

2014年1月3日、2015年4月13日陈某1代表湖北双某公司与江苏XXX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2015年4月22日与江苏沙某公司的子公司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该公司财务由江苏沙某公司管理)签订了一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2.84万元。2015年3月13日、2017年2月17日,陈某1到江苏沙某公司收到货款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交给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将其截留,并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陈某2真将承兑汇票扣出2.5%的贴息兑换成现金供自己使用,至今未上交给湖北双某公司。被告人黎某某共计截留湖北双某公司货款2949148.64元。被告人黎某某供述,部分资金用于日常跑业务开支、吃喝、打牌了,其他资金使用情况记不清楚,使侦查机关无法查证资金去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湖北XXXX有限公司杨某代表其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报案至广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3、双某公司营业执照、双某公司2014年度销售管理办法,证明双某公司销售管理办法里要求,所有资金往来必须通过财务部门,各销售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挪用公司货款,违反者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4、双某公司提供的与荣某公司企业帐务对帐单2份及《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双某公司收到张家港荣某炼钢公司货款明细,截止2018年4月该公司仍欠货款2708242.84元;企业询证函系黎某某伪造,为了敷衍双某公司。

5、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双某公司情况说明2份,证实黎某某系湖北双某公司销售员,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双某公司对入职业务员关于收货款的规定是在所有欠款单位拿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在一周内上交公司财务部(特殊情况不超过10个工作日)。

6、黎某某保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黎某某书写的挪用记录、扣押的询证函复印件、陈某2真保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分别证明黎某某保存的其挪用的部分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其手写的挪用记录、陈某2真保存的为黎某某兑付部分承兑汇票复印件。

7、澄清函、承诺书各1份,证明黎某某2015年12月27日书写的其女婿陈某3帮助其收取的荣某公司承兑汇票都转交给其本人,部分承兑汇票兑付后被其挥霍,与陈某3无关;向双某公司承诺其负责收回所经手的所有业务货款,如无法收回货款用自己的资产归还双某公司。

8、经侦大队调查制作的黎某某挪用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和女婿陈某3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18日将XXXX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双某公司的货款2699148、64元,被黎某某截留;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7月21日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2笔100000元货款的承兑汇票予以截留;2015年3月13日将陈某3从江苏XXX有限公司收回的150000元货款承兑汇票予以截留挪用。上述截留的承兑汇票在陈某2真处兑换成现金,共计挪用资金2949148、64元。

9、陈某2真笔记本2本,证明陈某2真为被告人黎某某兑付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票号明细及扣出2.5%、3%的贴息情况。

10、双某公司提供设备采购合同1份、双某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往来账;证实双某公司与湖南工业设备公司存在购销往来业务的事实。

11、湖南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双某公司为黎某某开具的到湖南工业设备公司取设备货款的介绍信3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受公司委托经手将湖南设备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共计1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回的事实。

12、江苏沙某集团与双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3份,证实两公司存在产品买卖的事实。

13、双某公司提供的与沙某集团往来账,证实两公司存在产品买卖的事实。

14、沙某集团提供的其与双某公司的辅助明细账及付款承兑汇票、双某公司介绍陈某3到沙某集团联系业务的介绍信,证实沙某集团支付的15万元承兑汇票由陈某3经手收取的情况。

15、荣某炼钢公司与双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书3份,证实两公司存在产品买卖的事实。

16、荣某炼钢公司提供的其与双某公司的辅助明细账及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粘贴单、转账凭证、付款承兑汇票、双某公司介绍陈某3、黎某某到荣某炼钢公司联系业务的介绍信,证实荣某炼钢公司支付的130万元承兑汇票由陈某3经手收取,1399148.64元承兑汇票由黎某某经手收取,共计2699148.64元承兑汇票。

17、双某公司收到的荣某炼钢支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双某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总额为3479266.73元。

18.黎某某银行账户及明细,证实被告人黎某某账户与陈某2真有资金汇入转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双某公司派人去张家港XXX有限公司查账后,发现该公司已付清货款,并非回复中的承认拖欠货款270余万元,后通知黎某某说明情况,黎某某承认其截留港荣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200多万元的情况。

2、陈某2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是找其兑换承兑汇票的人,总额283余万元的情况。

3、季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黎某某交其帮忙代收过一封邮件的情况。

4、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岳父黎某某负责张家港片的销售业务,其在黎某某手下跑业务。黎某某是以双某公司名义与江苏张家港荣某炼钢公司、张家港扬子江冷轧板厂、沙某集团联系的风机销售业务,合同是黎某某让其签订的。对方支付的货款承兑汇票,其经手收取后,都交给了黎某某黎某某是否交给了公司,其不清楚。2018年5月,黎某某打电话说,他向公司承认了挪用公款的事情。

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截留单位货款供其自己使用及挥霍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荣明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担任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本单位货款不入帐,并虚构购货单位拖欠货款的事实,多次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承兑汇票截留,采取扣除2.5%或3%的贴息方法套取现金共计2949148.64元,数额巨大,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某违法所得2949148.64元,依法予以追缴。追回后,返还给受害单位湖北XX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泽著

审判员 胡爱霞

审判员 秦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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