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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852

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住武汉市X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租住武汉X区。2017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荣明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熊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同年3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同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与李某1在xxxxX楼下见面后又发生冲突,被告人熊某持一把砍刀与持小刀的李某1对打,李某1在后退过程中摔倒,被告人熊某遂上前持砍刀将李某1右脑后侧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主要损伤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xxxx道政府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车辆后备箱查获砍伤李某1的砍刀一把。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物证照片;3、门诊通用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783.93元(医疗费42915.9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1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湖北XXXX鉴定所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辩称: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被告人熊某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同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与李某1在xxxxXX小区10栋楼下见面后又发生冲突,被告人熊某持一把砍刀与持小刀的李某1对打,李某1在后退过程中摔倒,被告人熊某遂上前持砍刀将李某1右脑后侧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主要损伤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xxxx道政府路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车辆后备箱查获砍伤李某1的砍刀一把。

由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42915.93元(按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元(按住院时间3天,每天15元计算);3、误工费人民币16020元(被告人熊某予以认可);4、护理费人民币8057元(法医鉴定确定护理时间90天,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5、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法医鉴定确定营养时间60天,按每天15元计算);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熊某予以认可);7、后期治疗费30000元(法医鉴定确定);8、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140元(按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101577.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8月8日早上7时许,花山街XX小区居民叶某通过“110”报警称:其儿子李某1昨晚被人砍伤,现在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与报警人叶某联系,并赶至花山XX小区。在报警人及相关目击者李某2的配合下,找到了案发地点XX小区10栋门前道路,并在靠近道路西侧路上发现大量血迹,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后民警将报警人及目击者李某2带回所进行询问。目击者李某2反映李某1是被一名外号为“刘某2七”的吸毒人员的女婿用刀砍伤。经调查,“刘某2七”大名刘某1,其女婿名叫熊某,鉴于李某1伤势严重,公安机关当即受理该案并呈报立案侦查,同时开展抓捕工作。2017年8月21日,XX社区民警电话通知吸毒人员刘某1到派出所进行尿检。下午1时许,被告人熊某开车送其岳父刘某1到花山派出所后,将车子停放在花山街道政府路口边等候,后被外出办事的民警发现,随后民警将熊某抓获,同时将其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带回派出所进行检查。在检查车辆时,被告人熊某主动称车后排座位后放有一把砍刀,此刀就是砍伤“康某”的刀。经对被告人熊某讯问,其交待了砍伤李某1的违法事实。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7日,我找坤坤(被告人熊某)买了300元的“麻果”,当时在他家XX小区10栋拿的货,我没有给钱是赊账。我拿货之后跟他聊了几句知道他岳母因为贩卖毒品被抓了,他说想找点关系把岳母弄出来,我当时答应帮他找关系。到了中午的时候我联系他说关系找好了可以把人弄出来,最多一个星期,坤坤答应人出来的费用是3万元。我为了帮这个忙先付了关系人2万元,也跟坤坤说清楚了。到了晚上7点多钟,我又找坤坤拿了300元“麻果”。到了9点多钟碰到了李某2,他开了个车子,我就在他车上坐着聊天,正在这时,坤坤打电话来了,他在电话里说我白天拿了600元的“麻果”要我把钱给了。我当时听了蛮不舒服,白天在给他帮忙,晚上就催着要“麻果”账,做人完全不是那个事。我跟他在电话里面争起来了,我说把你岳母弄出来了,把3万元给我,我把600元“麻果”钱还上,两不相欠。坤坤就说不要我帮忙了,只要我把“麻果”钱还上。我一下子就心烦了,跟他吵起来,让他以后在花山小心点。后来他说他马上回来了,我就说我在XX小区等着你。于是我让李某2把车停在XX小区10栋后面,我下车在楼下喊坤坤,另外我还在10栋前面碰到了刘某1,我问他你们家里人是不是这样为人的,他一笑没有做声。后来我和李某2打着赤膊在10栋后面停车位蹲着,不一会坤坤开着宝马回来了,车也没有熄火,大灯照着我们他也不下车。我就走过去说让他下来,他不下来我就有点心烦,然后用钥匙串朝他车前盖戳了两下,接着又用钥匙串朝他比了个戳的动作。坤坤一加油就往前跑了,我就和李某2蹲在那里聊天抽烟。过了几分钟李某2担心坤坤找人来报复就说我们先走。我们刚到10栋门口就看到了坤坤的宝马车,宝马车前还有一个面的,刘某1和她女儿、坤坤像在打包行李,像是要走的样子。我就喊坤坤要跑路。接着他从车上拿出一把大长刀朝我扑来,扑到我坐的副驾驶室边上,把门拉开,朝我砍了三刀但被我躲开了,我急忙把钥匙串上的小刀打开,冲下车就朝坤坤身上戳去,坤坤躲开了,我一下子没站稳摔在地上,坤坤就拿刀朝我后脑壳砍了一刀,还想砍的时候刘某1把他拦着了。我就爬起来摸了一下头摸到骨头了,我走了几步边走边回头,坤坤还想追,我连忙跑回家,到处找刀想去报复,被家里人劝住了,后来就去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7年8月7日晚上11点,我和我老伴还有李某1的老婆都在家,这时李某1回来了,和他一起回来的还有我们村的李某2。当时我看见李某1上身衣服包在头上,头、脸、上半身全是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不说,要在家里找刀,说是要去报复哪个。我问李某2,李某2说是在XX小区出口附近被两个人拿刀砍了,是哪个他也没说。我和老伴把李某1劝住送去医院,医生说伤势严重要做开颅手术,直到今天早晨手术才做完,目前还不能说话。后来我侄儿得到消息也来了,说是李某2说的是白羊村的“刘某2七”和他的女婿拿刀把李某1砍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7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开车回兰园经过XX进门到大门口时,李某1看到我就打电话给我,我就掉头到XX进口将李某1接上车,我跟他在花山中学旁边坐了一会。李某1接到花山一个叫“刘某2七”的女婿的电话,我们就到XX进口,李某1就下车说话去了。我就到XX进口外面买水后回到车上,李某1坐我车上的副驾驶,我们一起进到XX10栋旁边,来了两个人与李某1发生争执,我就带李某1准备出XX。在路上那两个人来了将车拦停,将我车副驾驶门拉开,他们对李某1打了起来,我跟李某1下车,李某1被对方砍了一刀,李某1头上全部都是血,李某1自己往XX8栋自己家跑,跑了一段路后自己回家。我就开着车跟他到楼下,然后他老婆带他下楼,我跟他们一起到武汉光谷同济医院。李某1是被“刘某2七”的女婿用一把长刀将头部砍伤,被砍了一刀。李某1没有还手,我也没有帮忙。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7日晚10点多,我从XX小区过来,到我女婿熊某家(XX小区10栋2单元602室)去。我在10栋后面靠近XX小区院墙的地方停放电动车,看到了康某(被害人李某1)、长长(证人李某2),康某看见我就喊七哥,叫你的女婿来拿钱啊,我差他几片钱。我说好就上楼了,但是熊某不在家,我的女儿刘秀在家,他说康某在楼下喊了半个小时,叫熊某下来拿钱,还骂骂咧咧的,刘秀说熊某马上回。我就在家吸了一根烟,想到康某还在楼下,我就觉得不对头,怕出什么事,就下楼了。刚出2单元门口,我就看到熊某开着白色宝马车从单元门口前面的小路过去,向外开,我就追上去。但是1单元门前有个车子停着在,把熊某的车拦住了。我追上去问熊某怎么搞,他没有理我,也没下车。过了一会儿10栋门前小路子口来了一辆车,康某和长长手上还拿着小刀,熊某这时也下车,从后备箱拿了一把长砍刀出来,向康某他们走去。我就喊这是搞么事,搞不得。我还对长长说这与你无关,走。熊某从皮套里拿出刀比着康某,康某就往后退,结果摔了一跤,熊某往前一逼,康某爬着站起来,还没站起来时就拿着小刀乱挥,熊某当时穿着短裤,小刀划到熊某的腿上。康某挥了几下小刀后想站起跑,熊某的砍刀也在朝康某挥,康某就朝小区广场方向跑了,长长当时一直没动,也就开着车走了。我不清楚熊某有没有伤到康某,后来到了红安,康某打电话给熊某,说熊某拿刀把他头砍了。熊某拿的是一把长砍刀,康某拿的是一把10公分长的小短刀。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7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后,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外带黑色布套,刀柄带护圈,全长58公分,刀刃已开,刀背带锯齿,钢制),并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1将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9号就是2017年8月7日晚在花山XX小区10栋门前砍伤他的坤坤(9号系被告人熊某)。

6、病历及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278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8月7日所受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左侧鼻骨骨折。被害人上述损伤,其中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侧鼻骨骨折,依据上述同一标准第5.2.5.g)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为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湖北XXXX鉴定所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8、被告人熊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2017年8月6日下午快五点的时候,我在XX小区10栋后面洗车,这时有个男子骑个电动车过来主动找我搭讪,说我蛮爱惜车子,我就跟他聊起天。在聊天中他问我是不是刘某1的女婿,我说是的,他说自己叫康某,和我岳父刘某1非常熟,还帮过我岳父很多忙,他说他在花山这一带混的蛮好。这时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可能认识我岳母,就问我岳母回来了没有,我说没有,还在医院里,他问我岳母关在哪里,我说关在安康医院,说了几句之后这个人走了。然后康某就开始问我岳母的事情,他说他在抓我岳母的派出所里有关系,可以把她弄出来,他说他愿意帮这个忙,当时我也答应了,康某还说他可以垫钱把关系走通,把我岳母搞出来之后把钱还给他就行。我看他非常热情就答应了,还问他需要几多钱,他说先过去问一下,康某就走了。走之前我们相互留了电话号码。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康某就打电话过来说把我岳母弄出来大概需要3万元,个把星期就可以出来。我说可以,价格也可以接受。于是我和康某约定好了,把这个事情也和我岳父和老婆说了,但没有说是找谁帮的忙。到了第二天中午的时候康某打电话跟我说钱已经转给了办事的人,人最多一个星期就可以出来。他要和我碰个面说还要给我看转款记录,他说他已经把钱垫出来了。我说不用碰面,到时候直接约好去接我岳母的时候就把3万元给他。到了8月7日晚上八点的时候我开车回花山,走到九峰士官学校的时候接到康某电话,问我在哪里,说话的样子像是喝了酒,大概的意思我也听出来了,就是他帮了忙,应该把他招呼一下,我还记得他说我不会做人。当时我是这样认为的,事情结果还不知道,就先招呼人不妥当。我就在电话里回话说等把岳母接回来了,我会给你3万元以上的钱,他听了可能不舒服,说你等着,我也不知道他说的你等着是什么意思。等我到小区的时候,康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说到小区了,他说再等你十分钟,你再不出现我就带兄弟们唱歌喝酒的,以后见到了就不知道鹿死谁手了。当时我就有些警觉,我老婆也打电话来说楼下有人喊我名字。我要她到阳台看一下,她说不敢看怕出什么事,要我别回来。当时我已经把车开到了XX小区10栋后面停车位的地方,我看到康某和一个大胖子打着赤膊站在车下,我把车停好就下了车。我还在电话里跟我老婆说怕个什么就把电话挂了。我看见康某和那个胖子朝我走过来,康某手里还拿着小刀,冲我喊你不就是开的宝马撒,说着就用小刀朝我的宝马车车盖上戳了两下。我看对方拿着小刀就把手举起来,那个胖子叫我莫动。我看他们想把我抓住,我就往车上跑,我退了几步快速上车,快速把方向盘右转向前开,到了前面转弯,把车开到我们10栋前面,开到2单元和1单元门前,有个车子停在那里,拦着了,就把车熄火在车上坐着,想等康某走了再出来。过了几分钟车前有灯亮了,我估计是康某走了,但他还是看到我了,就喊把他捉到。我一听没下车,他们下了车往我这个方向走,两个人手上都拿着刀,我连忙跑到车后打开后备箱,把带着皮套的长刀拿出来,也向康某他们迎面走过去,我们都在路边草坪上走,就这样我们双方越走越近。隔着三四米的时候,我们两边拿着刀晃,这时我觉得康某要对我下手了,我就叫那个胖子站住说这个事与你无关,那个胖子就站住了。我就把长刀从皮套里抽出来,这时我和康某已经靠近了,我就双手拿着长刀挥舞,他拿着小刀晃,我的刀长些,康某觉得不敌就往后倒退,他退我进,结果他遇到路边坎子摔倒在水泥路上,我上前朝他挥舞长刀,想吓唬吓唬他,康某拿着小刀在地上乱挥,我没有刻意下手,只是拿刀挥舞,他挥了几下刀就爬起来了。他一起来时我还在上下左右挥刀,结果我感觉到砍到了康某,而且康某把头捂了一下,把手放下了后,掉头快步走了。我往前追了几步,康某又摔倒了,他马上爬起来还摸了头的,康某站在他车那里的时候还对我说让我等着。

我没有卖“麻果”给康某,只是康某差我老婆600元钱,我老婆就要我跟康某打招呼,把钱还了,所以我碰到康某后,就提出了这个事,康某也答应了。之后我又通过短信把这个欠钱的事情跟康某提醒了。到了晚上九点钟的时候康某打电话说我管不住自己的老婆,总是要他钱,我听的出来,他对这个事情不是很满意。当时在电话里我还说过不找康某救我岳母,估计康某听了这话不舒服。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经查,超出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等;超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熊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后果,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熊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1577.93元。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1577.9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友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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