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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邓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808

余某邓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经理,住武汉市某区2018年X月XX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区,汉族,大专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店长,住武汉区。2018年6月2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店长,住武汉市某某区。2018年6月2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鲁,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店长,住武汉市区。2018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武汉市区。2018年6月2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武汉区。2018年6月2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武汉区。201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某某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县,汉族,中专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业务员,住武汉市某某区。2018年6月2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业务员,住武汉市某某2018年6月2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某某市。2018年12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汉族,大专文化,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业务员,住武汉某某2018年6月2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李某某田某某殷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9)4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荣律师、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系周某(另案处理),该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全国开设多家线下门店,招聘员工并统一发放工资,通过广告宣传、电话推销等方式,以允诺年化收益6%-13%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鑫XX”、“鑫XX丰”、“鑫XX丰”、“XXX通”、“XXX之路”等金融理财产品,并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武汉某某分公司分别某于2015年10月10日及2016年12月5日,分别租赁本区某某商铺室作为门店销售上述金融理财产品。自2015年5月起,被告人邓某万某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李某某田某某殷某某等人相继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分别担任店长、团队经理及业务员等职务,后因某某分公司关闭,又陆续转入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分公司。2017年7月,被告人余某入职某某公司武汉某某营业部担任经理一职,负责管理上述两个分公司。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在总公司及其所在分公司均未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仍接受总公司的授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上述金融理财产品,并按照总公司要求让客户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余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503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1503万元;被告人邓某非法吸收资金1199万元,未兑付金额544万元;被告人万某非法吸收资金3122万元,未兑付金额73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618万元,未兑付金额50万元;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资金339万元,未兑付金额4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94万元,未兑付金额244万元;被告人陶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65万元,未兑付金额115万元;被告人陈某非法吸收资金300万元,未兑付金额8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资金441万元,未兑付金额87万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93万元,未兑付金额163万元;被告人殷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69万元,未兑付金额114万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李某周某某陈某李某某殷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余某邓某李某田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5万元并获得两名投资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7730元并获得两名投资人的谅解,被告人陶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万元并获得两名投资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0.5万元并获得四名投资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0.5万元;另外,被告人万某案发前主动退赔一名投资人经济损失11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殷某某获得了三名投资人的谅解。上述退赔款项中有8.5万元扣押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李某某田某某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吴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债权转让协议、POS签购单、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某某金融固定收益理财投资,广告截图、获奖截图,企业登记核准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人事任命书,某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授权书,企业变更通知书,羁押证明,陶某某业务明细表、殷某某业务明细表,某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调取证据笔录,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沪XXX刑初某某号、(2019)沪XXXX刑初某某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转账截图,辨认笔录,武汉某某会计师事务所XXX字[2019]第XX号专项审计报告,同案犯周某、高某、田某、仝某某、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李某某田某某殷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李某某田某某殷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李某某田某某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在与总公司的共同犯罪中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李某周某某陈某李某某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李某某田某某均有退赃表现,被告人万某马某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殷某某取得部分投资人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对上述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均系从犯,有退赃表现,获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周某某陈某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邓某万某马某某李某周某某陶某某陈某李某某田某某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七、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十、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十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十二、扣押在案的退赔款项人民币八万五千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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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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