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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荣明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915

张某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421刑初6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9-06-17

法  官:

兰桂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某

余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李守满 [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2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某某县。因本案于201712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1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5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某某区区。因本案于201712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1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8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8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分别于20181214日、20194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928日、20195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代理检察员许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08700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案金额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张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家中儿子脑瘫、父亲服刑、母亲病重,归案后能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辩称:其共计取款的金额为67万元而非208700元,愿意对自己取款的金额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帮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2、其实际取款金额为7万余元,获利不足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涉案金额为208700元缺乏依据;3、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又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积极退赃、退赔。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10月底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获取需要贷款的人的信息,以发放贷款的名义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并冒充银行信贷中心人员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从被害人处获取验证码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转存至网络理财平台,又以增加账户流水的名义将之前存入网络理财平台的钱分笔转至被害人的银行账户,继而要求被害人将刚刚转入的钱存至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从而达到其诈骗钱财的目的。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张某实施诈骗,仍帮其取现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171025日至129日,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8600元)、郭某(8160元)等人的钱财共计2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参与取现共计8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胡某损失8600元,取得了胡某的谅解,另被告人余某某向本院缴纳退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某、徐某的证言,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开户、交易明细,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拉卡拉资金往来明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涉案金额,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取款之后会将取款的银行卡交还张某,且公安调取的取款视频有限,不能排除本案尚有他人参与取款的可能,故本案诈骗款项均系余某某取款的证据尚不充足,故本院根据现有的取款视频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取款金额为8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金额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一手策划实施本案诈骗,被告人余某某对前期的诈骗策划、准备、实施等行为并不参与,仅参与诈骗款项的提取,非法所得相对张某来说亦少得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述称其事实诈骗的金额仅为40000余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坦白情节不应予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实施电信诈骗,涉案金额分别为200000余元、80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第二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余某某能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对二被告人相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22日起至20224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222日起至20199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现金,依法发还相应被害人,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桂

人民陪审员徐小娜

人民陪审员王根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颖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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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荣明昇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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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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