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律师亲办案例
为房产兄妹争得你死我活,代书遗嘱成立还须合法
来源: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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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件:

刘某良(被继承人)、柏某明夫妻生育子女(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5、三子刘某6、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4),被继承人柏某明于2008年3月10日去世,当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25X号院内有旧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未析产与继承,继续由刘某良居住使用,因刘某良年事已高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在此期间主要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轮流照顾侍候刘某良的生活起居等。2016年4月22日,刘某良去世,留有房屋和村集体确权股权。刘某良生前于2012年6月9日,订立了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内容,表示将原属于被继承人刘某良的25X号院内房产权留给刘某1,同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兄妹6人自此为了继承老人去世后留下的房产和村集体股权分红,开始互相争执起来,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将刘某5、刘某6告上法庭。

原告刘某1认为:刘某良所立遗嘱及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遗嘱内容是刘某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遗嘱享有刘某良遗产的权利。二被告在母亲柏某明去世后,对父亲刘某良从未看望老人,不尽赡养义务,故二被告不享有继承父母亲的遗产权利。涉案遗产由被告刘某5占有,并阻止原告继承父亲刘某良在村集体的股权收益款项,双方就父母亲的房屋遗嘱,及村集体股权收益继承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合法的继承权,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2认为: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明,表示将其继承父母亲房屋遗产份额给予原告刘某1所有,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继承刘某良享有的村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及收益款项。

原告刘某4认为:认同原告刘某1起诉的诉求及起诉的相关事实和理由陈述。认可在刘某良去世前,由本人代父亲刘某良领取每年村集体股权分红收益款的事实,该款全部用于父亲刘某良日常生活,并没有剩余款项。关于父亲去世之后,其每年享有的股权收益款项提出依法继承。另提出本案刘某良的遗嘱,如无效,本原告同意依法由几原告共同继承,理由是在母亲柏某明去世后,父亲刘某良是由几原告共同养老送终,而二被告自母亲柏某明去世后,根本未尽赡养父亲刘某良的义务,故二被告不享有继承刘某良的遗产权利。

原告刘某3认为:向本院提出的诉求及事实由理由,与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4的诉称意见及事实和理由一致。

被告刘某5认为:本案原告刘某1起诉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并不能证明自己未对父母亲尽赡养义务,本人于1969年服兵役后,每年都给父母亲寄钱,补贴父母亲及家庭生活之用。涉案房屋建于1972年,当时本被告寄给父母亲200元。1987年从部队转业地方,每月继续给父母亲一些款项,而且父母亲用的家电、生活用品也是本人出款购买。涉案房屋,在1973年本人谈对象时,女方提出有无住房,当时父母表示涉案院落房屋,给我们作为将来结婚住房,自1976年结婚后,一直居住该房,故被告刘某5认为,涉案院落的北房应属于本人所有。父母亲生前存款一直由原告领取管理,在父母亲去世后原告应公开相关款项情况,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相关款项,而原告提出继承父亲股权收益款项,不予认可。原告提出涉案房屋为父母亲的遗产,与事实不符,涉案院落东厢房建于1988年,是本人出资购买建房所需材料,由被告刘某6出工所建,对此被告刘某6可以证明,而并非父母亲所建房屋,所以东厢房不能作为父母亲的遗产。本案原告刘某1以父亲刘某良于2012年6月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提出继承桃峪口村25X号宅基地使用权和院内全部房屋,本被告对涉案代书遗嘱,不予认可。关于对父亲赡养一事,自己是尽到赡养义务,而原告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被告刘某6认为:原告刘某1以被告对父亲生前不赡养,以及父亲刘某良所立遗嘱一事,主张二被告没有继承父母亲遗产的权利,不予认可。本人与被告刘某5所述案件相关事实一致,1971年时,因国家修建桃峪口水库,涉及本村整体搬迁安置,本案25X号院及北房形成,系搬迁安置房屋,该房原为父母亲所有。但在被告刘某5谈对象时,父母亲曾说过该房给被告刘某5作为结婚住房,事后被告刘某5结婚后在此居住。当时村里给我们家一个招工指标,父母亲决定给原告刘某1出去当工人.并转为城镇居民。另其工作后很少给父母亲款项。所以原告刘某1不应享有老家院落及房屋的权利1973年,本人参加村集体劳动,并学徒做瓦工有一定收入,本人收入婚前由父母亲支配。本人结婚单过后,也对父母亲日常生活也尽了义务,如看病取药、照顾老人做饭洗衣服、修房子等事情。而原告以本人不尽赡养义务无事实依据。所以被告认为,其对父母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原告刘某1提出父亲刘某良所立遗嘱一事,不予认可。另外父亲享有的村集体确权股收益,一直由原告刘某4在领取,父亲刘某良去世后自己提出异议,并找到村集体停止原告领取此款,现提出对此款依法继承。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查明,刘某良、柏某明相继去世后,留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峪口村25X号院内有旧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未析产,刘某良在世时,因年事已高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在此期间主要由原告轮流照顾侍候刘某良的生活起居等。2016年4月22日,刘某良去世。留有诉争房屋和集体确权股权,桃峪口村25X号院内北房五间,系1972年前后昌平县建桃峪口水库时,搬迁安置刘某良、柏某明夫妻家庭的房屋,该院内北房为刘某良、柏某明夫妻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院内东厢房三间建于1988年,而被告刘某5辩称建房时,其本人出资并购买部分旧材料,被告刘某6出力建造,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的事实。原告认为,是父母亲所建,当时父母亲有能力建房,其子女们参与了父母亲的建房,所建房屋由父母亲长期使用。于1994年4月,昌平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记载涉案院落户主为刘某良。本案双方争议遗嘱,经法院质证认定,案中代书遗嘱与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相关规定不符法院不予人认可。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1所提交刘某良订立的代书遗嘱,不具有遗嘱效力。故涉及代书遗嘱的遗产范围,应依据法定继承刘某良、柏某明的全部遗产。对原告提出依据刘某良订立的代书遗嘱继承遗产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及该房使用情况,应确认涉案东厢房由父母亲所建,其子女根据各自能力参与家庭建东厢房的事项,应视子女为父母或家庭建房尽帮扶责任,不应由此认为所建房屋归其所有,本院确认桃峪口村25X号院内北房五间、厢房三间,系被继承人刘某良、柏某明夫妻去世后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原告并不能证实二被告有丧失继承权的事实,故本院不采纳原告诉称,二被告不享有继承权的意见。关于原告刘某2表示将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赠与原告刘某1所有,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争的被继承人刘某良股权数额,及每年收益款项,应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登记的刘某良确权股和每年股权分红准,作为刘某良遗产股权,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另根据本案查证的,本案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对父亲刘某良晚年赡养义务较大,在继承刘某良股权分红款适当多继承。

律师点评:

一、本案遗产界定

案中争议的焦点房屋和集体股权确认权,这两种都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是建设在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但其上方的附着物,房屋是可以继承的,案中遗嘱所称的宅基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但其在村集体中的股权分红收益作为因使用权取得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继承。

二、代书遗嘱效力问题

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证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条明确了”代书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效条件和依据。而本案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自认,本案遗嘱系由律师根据原告刘某1转述遗嘱人刘某良意见代为制作,所以本案的代书遗嘱,从法律形式要件判断,与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相关规定不符,所以法院认定其不具有遗嘱效力。所以立嘱人在立嘱时一定要充分了解我国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遗产分割

案中的代书遗嘱被法院不予认可,本案自然由遗嘱继承转为法定继承,关于继承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法院在进行遗产分配时尽可能考虑到平息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双方在照顾老人方面所做贡献,进行财产分配,这也是因为原被告均没有强有力的诉讼证据来推翻对方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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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阳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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