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律师亲办案例
口头遗嘱一家人反目成仇,为争房产孙女狠下毒手
来源: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1
浏览量:551

亲办案件:

王某与刘某拥有一套位于包头市XX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刘某名下,房屋现价值17万元,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高某(大儿子)、被告刘某君(二女儿)、被告刘某惠(三女儿)、被告刘某穗(小女儿)。被继承人刘某在世时与子女一致同意将这套房屋给高某,刘某梦的父亲高某从2006年起就开始在诉争房屋居住,并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被继承人刘某因病去世,2016年10月,高某去世,高某的女儿被告刘某梦认为爷爷刘某生前与姑姑们已经明确表示手里的这套房子给父亲高某(已去世),自己是父亲唯一的继承人,那么这房子也属于自己。2016年12月份,被告刘某梦为争夺房产,将祖母也就是原告王某打伤,并阻止原告王某出售房屋,原告王某面临着被家人扫地出门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所有继承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房屋。

原告认为: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包头市XX区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本身占有房屋一半的份额,被继承人刘某去世后,依照法定继承,王某在刘某享有的房屋一半份额内继续继承,占有最多的份额,理应是房屋的所有人。

被告刘某君认为:原告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继承人刘某在世时所有人均同意将房屋给高某,所有人均知道,现在高某去世,刘某梦作为高某的唯一继承人,房屋应该给高某的女儿即被告刘某梦。

被告刘某惠认为:同意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穗认为:同意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梦认为:原告王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梦的父亲高某从2006年起就开始在诉争房屋居住,并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爷爷刘某生前说过房子给我父亲高某,这是口头遗嘱。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去世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高某、被告刘某君、被告刘某惠、被告刘某穗。2014年6月7日,被继承人刘某因病去世。2016年10月8日,高某去世,高某的继承人为其母亲即原告王某、其女儿即被告刘某梦。

另查明,位于包头市XX区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刘某名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包头市XX区房屋的现价值为17万元。又查明,被告刘某君、刘某梦所称,刘某生前表示房子给高某口头承诺,没有任何纸面性文件,也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口头遗嘱的成立有着严格的标准,本案中情况,并不属于成立了口头遗嘱。本院认为:位于包头市XX区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遗产,被告刘某梦所说被继承人刘某订立口头遗嘱一事,本院不予认可,由原告王某、高某、被告刘某君、被告刘某惠、被告刘某穗共同继承,每人享有继承房屋价值的1/10。因高某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来继承,即由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梦继承高某应继承的份额,每人继承继承房屋价值的1/20。考虑原告王某的年龄及占有份额较多,故该诉讼房屋归原告王某继承,由原告王某给予各被告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即被告刘某君、被告刘某惠、被告刘某穗各17000元,被告刘某梦8500元。各被告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点评:

一、关于本案的所属性质

本案是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所争议的焦点和标的是位于包头xx区的房屋,原被告双方所有争议的问题也都是从被继承人的生前口头遗嘱里延伸出来的。

有人提出,被告刘某梦是被继承人的孙女,而在我国继承顺位中只有两顺位,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遗嘱继承只能发生在这两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中,刘某做出的行为不是遗嘱,而是遗赠,遗赠是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生硬的把条文套用到本案中,就会死板的得出本案是遗赠继承案件的结论,这样连案件的性质会搞错,如果代理这样的案件有这样的律师代理,焉有不败之理。首先,本案争议的遗嘱并不是被继承人刘某的自书遗嘱,仅仅是通过被告人刘某君和刘某梦在案中提出的描述,连一张纸面性文件和一名合格的见证人都没有,根本无法证明两人所主张的真实性;其次,只有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的书面遗嘱才能作为判断案中被继承人行为是遗嘱还是遗赠的载体,口头遗嘱和本案中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口头性表达根本不能认定本案是遗赠性质的继承案件。所以本案本质上还是一起遗嘱房屋继承案件。

二、关于本案口头遗嘱的认定

什么叫做遗嘱,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 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中最常见的跟本案也有关联性是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的并签名的特殊遗嘱形式,是除公证遗嘱外,法律效力最高的遗嘱形式,对于遗嘱人也是一种便利、安全、可靠的财富传承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被继承人做出过书面性质的自书遗嘱,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的承诺是口头遗嘱,理由更是牵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可以看出,设立口头遗嘱制度本身就是为了应对特殊的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性方式,适用口头遗嘱,有着严格的前提,在危急的情况下,比如,生病即将病危,发生了紧急情况,遗嘱人无法及时写出书面文件等。并且,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人要求必须与遗嘱人无利害关系,子女亲友这类的近亲属当然有利害关系,不能做见证人。两个条件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这样做出的口头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提出的口头遗嘱主张,完全不符合《继承法》口头遗嘱的相关标准,口头遗嘱根本没有成立,法院当然不会认可被告的主张。

三、本案继承中体现出的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房产的归属问题,案中房产是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中房屋一半的份额本就属于原告王某所有,任何人无权决定这个份额的归属,被继承人刘某去世后,其所拥有的另一半房屋份额由王某、刘某君、刘某惠、刘某穗和高某(已去世)之女刘某梦之间析产均等继承,最终原告王某所占房产份额最大,法院将房产判给原告王某也就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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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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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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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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