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阳律师亲办案例
重男轻女宅基地拆迁全归儿,嫁出去的女儿是否就该毫无份额
来源: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21
浏览量:922

亲办案件:

周某系原告周某云(小女儿)、被告周某洪(大儿子)、被告周某兰(大女儿)、周某祥(二儿子)之父,周某于1996年去世,老伴儿王某至今身体健康。周某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房屋一处,房屋性质属于宅基地。20137月,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区腾退拆迁,此处宅基地被拆除,老伴儿王某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王某获得房屋拆迁腾退补偿款人民币600多万元,王某将全部拆迁补偿款都给了二儿子周某祥,大儿子和大女儿为自愿放弃该补偿款,对于小女儿周某云,王某认为这是在农村,嫁出去的闺女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继承一分一毫的拆迁补偿款,小女儿周某云不服气,认为这是父亲的宅基地,当年建房时也做了贡献,拆迁补偿款理应作为遗产,所有人共同继承,因此小女儿周某云作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将所有继承人列为被告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

原告认为:其父周某1996年2月注销户口,根据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区档案室调取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周某。其父周某取得《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后,于1986年翻盖房屋正房9间,东西厢房4间,由当时已工作的大儿子、大女儿、及小女儿原告出资建造,当时原告已工作,工资交于父母,其二儿子当时在当兵期间(于1984年至1988年当兵)并未出资,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拥有法定继承权,理应继承拆迁补偿款。

被告王某认为:周某的宅基地原门牌号为某地区2X,院落内的房屋是由周某祥一家和周某共同居住,院落宅基地面积是300 多平方米。1998 年根据北京市规划,重新划分了宅基地,并且重新排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也由周某变成了自己,宅基地面积减少为167 平方米,其他宅基地分给了周某祥一家,周某祥的门牌号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区4X号(以下简称某地区4X号)。周某名下的房屋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当中所标注的1号房,即五间房屋,共计补偿121440元,其中只有一间房属于周某与王某共有,其他4间房屋已经给了周某祥。某地区2X号的共居人是我和周某,还有周某样一家人。根据继承法规定,属于周某的遗产只有半间房屋,只有12144 元是周某的遗产,分到每个人的名下,原告应该继承2428.8 元,且王某已经给了原告2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遗产范围。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祥认为: 某地区2X号的宅基地之所以那么大,是因为我在1992 年建房,在1993年土地普查的时候,将我所建房屋的土地记入了某地区2X号的宅基地面积内了。我们一家三口和周某、王某一直居住在某地区2X号中。1998 年重新排号,我建的房子的门牌号排上了,王某的没有排上号,就去补了一个门牌号,门牌号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地区17X号。其他意见同被告王某。

被告周某洪认为:同意王某的意见。

被告周某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7 年7 19 日的庭审,但周某兰在201557日的庭前谈话中明确表述其同意王某和周某祥的意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在周某去世时,留有某地区2X号内北房5间(即某地区17X号面积统计表中标注房号为1号的房屋)和东西厢房(位置系某地区17X号面积统计表中标注房号为3号和4号房屋的位置)。2003年,某地区2X号分为某地区17X号和某地区4X号两个院落,其中某地区17X号的宅地基由王某使用,某地区4X号的宅基地由周某祥使用。2003年,周某祥将原某地区2X号(即现某地区17X号)内东西厢房拆除翻建为某地区17X号面积统计表中标注房号为3号和4号的房屋。2011年,周某祥在原某地区2X号(即现某地区17X号)内新建了房屋(某地区17X号面积统计表中标注房号为2号的房屋)。2013731日,王某与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尾号145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1份,并领取了腾退补偿款6 792 626元。王某领取上述款项后,对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周某洪、周某祥、周某兰对王某的分割没有异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从王某处领取了20万元。因原告与王某未能就拆迁房屋中涉及的周某的遗产继承问题达成一致,且王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分配遗产的方案,故本院对王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因周某的父母已经先于周某死亡,故周某的继承人应当为本案的原告及四被告。另,关于周某的遗产,应当认定某地区17X号面积统计表中标注房号为1号的房屋拆迁款作为家庭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并确定周某的遗产。此外,周某祥对被继承人周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本案中房屋的建设情况,结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应当继承周某遗产的金额为50万元,鉴于王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故王某还需将差额部分支付给原告。

律师点评:

一、关于本案遗产的界定

本案争议房屋性质为宅基地,进而产生的权利为宅基地使用权。宅甚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个人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以使用居住的一种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继承的。

宅基地使用权虽不能继承,但因使用权取得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继承。本案中,《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系对周某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而签订,周某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后,取得了腾退补偿款、腾退奖励费、补助费及其他补偿款。根据拆迁政策,若无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则该笔补偿款难以取得,若该宅基地上未建筑房屋,该笔补偿亦不能达到现有数额。故腾退补偿款等系因周某宅基地使用权转化而来的财产权利,属于周某的遗产,笔者的这一观点,在法院的判决中也得到了确认。

二、关于继承人及继承份额

继承人是指依法继承财产的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关于继承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中,因周某的父母已经先于周某死亡,故周某的继承人应当为本案的原告,即小女儿,以及四位被告,即周某配偶王某,大儿子周某洪,大女儿周某兰,二儿子周某祥。以上五位均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拥有法定继承权,并不因为男女性别而有所区分,也与女儿是否出嫁毫无关系,这位老母亲因生长在农村,难免会有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这种认为嫁出去的闺女就是泼出去的水的观念,实在是不可取,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然是不能被法院所采纳的。

以上内容由高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高阳律师咨询。
高阳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0好评数0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阳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4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