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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多起案件,律师介入成功辩护即判即放,坐多久判多久
来源:张晨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6
浏览量:157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刑初16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XX、张律师,均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宗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及辩护人晏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XX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窜到我市罗湖区XX一带以“钓鱼”的方式实施盗窃。

  一、2009年7月23日凌晨左右,戴XX窜至罗湖区XX伺机作案。戴XX通过攀爬4栋外墙下水管爬到该栋301房北墙窗户,利用作案工具以“钓鱼”的方式盗走该房内被害人姜X1的一部XXX58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3元)、一部佳能A2100型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7元)及人民币300元。当1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案发现场北墙窗户的西侧窗框上提取了4枚纹。经鉴定比对,现场提取的其中一枚指纹与戴XX右手环指指纹同一。

  二、2009年12月3日,戴XX再次窜至罗湖区黄贝岭中XX实施盗窃。戴XX以之前相同的方式盗得58栋303房内一部明基牌手提电脑和一部杂牌手机。当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勘验中,在北侧房间窗户上提取了5枚指纹。经鉴定比对,现场提取的其中一枚指纹与戴XX右手中指指纹同一。

  三、2013年3月15日凌晨左右,戴XX又窜至罗湖区XX实施盗窃。戴XX以之前相同的方式盗得49栋204房内—部苹果4(32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3元)和800余元人民币。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该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在客厅的铝合金玻璃窗外侧提取了2枚指纹。经鉴定比对,现场提取的其中一枚指纹与戴XX左手环指指纹同一。

2017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戴XX抓获归案。

辩护策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指纹查询破案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戴XX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张X、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X1、许X、谭X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X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指纹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戴X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家族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XX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戴XX在法庭上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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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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