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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余万,律师介入一审成功辩护从犯
来源:张晨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6
浏览量:76

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刑初16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谢某,女,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律师,上海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江西省奉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律师,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张律师,广东XX律师XXX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辩护人王某、马某、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伙同罗某就(已起诉)、犯罪嫌疑人付某(另案处理)等人,冒用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在本市罗湖区的某酒店会议厅及XX酒店某餐厅举办推广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虚构的投资项目,并许以高额回报,以此聚集资金,骗取被害人投资钱款。其中,罗X就负责组织推广会及现场宣讲,向参加活动的人员鼓吹、宣传投资理念及返利模式;被告人戈某、谢某等人负责酒店餐饮的预定与结算、人事招聘、入场登记以及接待参加活动人员等后勤事务;被告人王某负责收取、保管被害人的投资款并开具收据。经查,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共向64名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合计人民币220500元,截止案发,已查明的59名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6200元。

  201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场北XX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上海市沪常检查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提交了: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投资收据、案发现场活动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投资者名单、金额统计表及情况说明,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收款人照片截图等,提取笔录、提取内容的照片说明书,短信记录,银行账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住宿登记信息,酒店住宿清单、结算清单,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录音文件转化的书面文字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罗X就、董X1、熊X1、陶X1、叶X1、刘X1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朱X1等22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资料,微信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戈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辩称其不具备策划整个事情的能力,不是主犯。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戈某在本案中负责安排接待住宿事宜,对其所进行的行为不了解,而是听从他人安排指示行动,故不是主犯;本案中去向不明的十万元款项并非由戈某保管;被告人戈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悔罪态度良好;其在事件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着手实施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辩称是罗X叫她来上班,拿工资的。其辩护人称,王某在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策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戈某供述,2016年8月份,我通过手机微信认识“吴X”的,认识之后她叫我到深圳旅游,后来跟我说搞XXX活动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吴X”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其他事我不多问,我就知道“吴X”在会场负责客人签到,会场看看,讲课时“罗XX”讲课,收钱有好几个人。我看到第一天给客人一百元,第二天客人可以领取二百元,之后客人投资一千元一个星期后返二千元。我自己一个都没有去招揽投资客,每天有客户五、六十个来。没有人给我十万元。

  其辨认出“吴X”就是谢某,并指认谢某是XXX推广活动负责安排吃饭、住宿,安排活动场地,打电话找投资客户现场投资。负责收款的财务人员是王某。负责讲课的讲师“罗XX”是罗X就。

  被告人谢某供述,我与戈某是2015年在上海通过朋友认识的,与罗X就也是在上海的一个XXX活动会场认识的,XXX公司搞的活动主要是客户消费送积分,第一天投资一千7天可以返还二千,到第四天投资二千进去7天就可以返还四千元就是如此可以循环投资,是一个投资理财项目。“罗XX”负责安排全盘工作,还负责讲课,“罗XX”的老婆小X负责财务管钱,戈某负责安排活动会场客人的座位,我负责对来的投资客进行登记,活动结束后交给罗XX的老婆小X。收的投资款我不知道去哪里了,我一分钱都没有分到。我在搞XXX这个活动中,他们都叫我“吴X”。

  其辨认出戈某是XXX活动中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安排客人座位,维持会场秩序。王某是XXX活动的财务人员,现场收取的投资款由她保管。罗X就是XXX活动部负责人和讲师。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8月份戈某和谢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姓名的女人一直通过电话联系我男朋友罗X就,因为我男朋友是专门讲课的,她们邀请我男朋友去深圳帮忙讲课,商定之后2016年8月27日凌晨,我跟我男朋友罗X就一起从上海到了深圳,我只知道是戈某、谢某、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姓名的女人,她们三个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共收取的20多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款其中有10万元人民币是出事的前两天晚上在XX酒店给戈某了,因为戈某是上海与深圳的联系人,是股东之一。我只是个打工的,只想拿工资。

  其辨认出戈某是XXX活动运营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负责公司总运营管理,收取的投资款有10万元人民币是被她拿走的;谢某是XXX活动运营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负责招揽客户,安排客户吃住以及公司员工的吃住。

 XX、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朱X1的陈述,2016年8月29日下午应朋友邀约至罗湖区华XX吃饭,台上有一光头男子在讲有关投资理念之类的内容,说客户投资1000元,7天后便能拿到2000元,但需扣除25%的手续费,最低投1000元,最高投10000元。当时看到挺多人开始交钱投资,我就开始心动,觉得挺赚钱的,就去排队交钱,因没带现金,便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3000元给对方财务人员账户上,支付登记的名字叫王某。后来过了几天,我便听说X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几个工作人员被抓了,我就来报案了。

  朱X1等22名被害人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同案犯罗X就供述,2016年8月初,谢某、付某想在深圳搞XXX投资推广活动,找到戈某,因戈某在深圳能够拉到客户,又缺一个讲师,后三人在上海的一个咖啡厅找到我,约我去深圳讲课做讲师,约定总共八个股东平分,另给我每天讲课500元的工资。约定好之后,谢某、戈某、付某就先来深圳开展工作,找会场场地,定酒店、联系客户等。

  其指认戈某是XXX深圳推广活动股东之一,在整个活动现场都是由她负责具体会务安排,联系客户,订酒店等。2016年8月31日戈某在XX酒店从王某手上拿走10万元现金。其指认谢某是XXX深圳推广活动股东之一,在活动现场负责签到,沟通客户,人事调配,租会场,订酒店,现场登记投资客户名单,在活动中自称是“吴X”。其指认王某是我女朋友,她在这个活动中是财务人员,负责开收据和收钱。

  证人董X1陈述,2016年8月27日,我被一个微信朋友拉进一个叫XXX的微信工作群,群里问我有什么特长,我就告诉他们,我擅长音乐DJ和会场背景布置的相关业务,于是群里就通知我去XX酒店和XX酒店布置会场场地。微信群里有一个叫“吴X”的人,很多工作都是她安排的,负责给会员上课的叫“罗XX”,据我了解公司是做文化传媒的,具体的项目是搞“你消费我返利”和一些现场抽奖,好像是消费1000元,当天抽大奖,然后过9天再返利50%的积分,还有一种是消费1000元,第二天返还双倍积分之类的。来听讲课的中老年人比较多。公司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但通常“罗XX”和“吴X”组织安排活动。

  证人熊X1陈述,他于2016年8月25日在XXX网上看到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保安。我就联系了对方并接受了面试,其中一个叫“吴X”,是面试我的人之一,平时负责安排人事、费用报销等事情;还有一个是“胡X”,负责的工作跟“吴X”差不多。“胡X”介绍公司是做文化传播方面工作的,以后安排我做会场保安之类的工作,我同意了。8月26日我第一天上班地点在华XX。我的工作是负责现场维持秩序和给客户签到,现场还有财务组,负责收钱和开收据,罗X就是讲师,负责给客户讲解公司的商业模式。每天客户吃完饭搞完培训以后,我们员工还要留下来开会,“胡X”会总结当天遇到的问题,罗X就会让我们提问,开会主要是询问员工每个人拉客户的情况,还有客户的拉人、投单的情况,让业绩好的人出来讲经验,针对老年客户的特点,让客户心甘情愿的投钱进来。2016年9月1日,因XX酒店场地太小,“胡X”当时就联系把搞活动的场地换到XX酒店。

  证人陶X1陈述,我是XX酒店顺德佬餐厅的楼面经理,2016年8月30日中午,有个女客人姓吴的小姐来餐厅订餐,称其要订旅游用餐,并交了1000元订金。吴XX的活动接待一些老人,并搞一些抽奖活动,送送小礼品,我听到她们现场讲解员对在场用餐的老年人说只要第一天投资1000元,第九天就能收益2000元的口号。

  证人叶X1陈述,2016年8月24日左右,有三个女子到XX酒店考察团餐宴会会议的活动场地,一个自称胡XX,一个戴眼镜的,另一个女子不清楚,都是50岁左右的年纪,我看她们三个都听那个戴眼镜的女子的。我接待她们,带她们看了酒店三楼的会议综合厅,于2016年8月26日她们三人过来,胡XX交了2000元定金预定了2016年8月27日三楼综合厅五桌图宴,并在三楼布置场地,挂XXX的横幅,她们提出要在XX酒店住下来,我就让人带她们去定房。她们组织的XXX活动在我们酒店搞了三天,后来她们把场地换到XX酒店了。场地费、餐费以及房费已经全部结清。

  其辨认出戴眼镜的女子是谢某;一起来酒店预定场地的其中一女子是戈某;XXX其中一名工作人员是王某。

  证人刘X1陈述,我于2016年8月26日晚上与女儿王某从上海到深圳,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入住XX酒店。我见过一些参与活动的人,但不知道是不是股东,罗X就负责讲课,我女儿给老板打工负责收钱。因不关我的事,在房间里我没注意他们在谈什么,在大家一起下电梯的时候看见一个胖女人拿走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现金,我就问我女儿怎么她拿走那么多钱,我女儿说那人拿了一半的钱10万元走了。

  其辨认出XXX的讲师是罗X就;拿走十万元投资款的胖胖女子是戈某;其辨认出为老板收钱的是其女儿王某;其辨认出还有一女子参与XXX活动是谢某,具体做什么不清楚。

  四、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清单,报案材料、投资收据、案发现场活动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投资者名单、金额统计表及情况说明,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收款人照片截图等,提取笔录、提取内容的照片说明书,短信记录,银行账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住宿登记信息,酒店住宿清单、结算清单,X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录音文件转化的书面文字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资料,微信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戈某、谢某、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谢某组织安排活动,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的辩护人辩称戈某不属于本案的主犯,且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根据同案人的供述及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戈某与谢某均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之一,且已决犯罗X就还证实其是被戈某、谢某请来当讲师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戈某在案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关于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被告人戈某虽然是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综上,对被告人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XX、被告人谢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XX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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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晨光
  • 执业律所: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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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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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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