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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律师介入后仅判刑一年
来源:张晨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06
浏览量:54

霍某、韦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3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深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律师,广东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律师,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霍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律师,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XXX。

      被告人廖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律师,广东XXXX律师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韦某、霍某、韦某、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韦某、霍某、韦某、廖某及辩护人廖某、指定辩护人刘律师、张律师、林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以来,霍某从网上购买一个赌博机器人软件,然后在网上设立一个赌博QQ群,从网上拉人进来赌博,群名叫“X集团”,自己坐庄开设赌场让赌客在群里赌博,并租了柳州市XXXX苑某单元房做为工作室。网上赌场刚开始由霍某自己经营管理,2017年11月份,霍某认识了韦某,便请韦某过来帮忙组织管理,维护运营赌博群,韦某工作一个月之后便请蓝XX(另案处理)过来帮忙运营赌场,后来又陆续找到韦某、霍某、蓝X(另案处理)、方X1(另案处理)、霍某1(另案处理),廖某过来帮忙管理运营赌博网站。霍某为赌场老板,韦某负责赌场整体运营管理,负责监督其他工作人员是否认真上班,对工作人员排班和发放工资,其他工作人员按照排班表轮流上班,负责给赌客上下分、记账等。韦某、霍某、廖某、方X1、蓝X、霍某1、蓝XX六人为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给赌客结算,上下分。每名工作人员工资底薪为3000元,每个月网上赌场盈利的百分之十五给工作人员提成,每个工作人员平均一个月收入一万多元。其中,廖某于2018年3月入职为工作人员,负责在网上给赌客上下分、记账等,每个月固定工资3000元,因入职前三个月没有提成,只有基本工资和偶尔的奖励,所有从入职到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处理共计获利一万余元。

      根据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2018年7月25日的记账单显示,当日总收入盈利60093元,去掉支出纯利润38815元,7月1日至被抓当日盈利1832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韦某、霍某、韦某、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交了:1.物证:涉案手机、平板电脑、银行卡、电脑主机、记账单、笔记本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赌场2018年7月25日当日的流水账照片、银行交易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陈X1、陈X2、方X1、蓝X、霍某1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取证光盘和审讯视频光盘共四张、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一张、赌博群的QQ号信息截图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霍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霍某、韦某、廖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策略:

     被告人霍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霍某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在第一次讯问时已全部如实交代,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均也如实供述、前后一致,属于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被告人霍某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认罪态度好,决心改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霍某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因曾在网上输了很多钱才会迷失心智陷入犯罪泥沼,主观恶性小,也没有人身危害性,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恳请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韦某不是此次犯罪活动的策划者和出资者,其和其他被告人一样,都是给老板霍某打工的,虽然工作内容和其他被告人有所差别,但是底薪和提成是一样的,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2.被告人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宽处罚;4.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身患心脏病,一直在吃药,为了更好的治疗和康复,希望对被告人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霍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霍某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霍某到案后主动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韦某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属于事中参与,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小;2.被告人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初犯、偶犯的情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韦某、霍某、韦某、廖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韦某、霍某、韦某、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霍某、韦某、霍某、韦某、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霍某、韦某、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韦某、霍某、韦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韦某、霍某、韦某、廖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手机1(三台玫瑰金色、三台银色、两台金色)、手机2(银色一台)、手机3一台、手机4一台、手机5一台、便携式电脑一台、记账单两张、笔记本五本、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均系本案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财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魏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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