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律师,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及文某、冯某(均已判决)接受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分别驾驶大货车运送广州市黄埔区某建材店的钢材到惠阳区新圩镇某工地。途中,被告人赵某及文某、冯某等人分别将车上装载的螺纹钢材私自卖掉一部分,赃款据为已有;然后分别在车上原已安装好的水箱注满水来补充重量。事后其3人将钢材运到新圩某工地称量后卸货,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该工地人员发现有假并报警,被告人赵某弃车逃跑。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经过重量计量及价格认定,被告人赵某偷买钢筋2.12吨,价值人民币78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没有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被害公司与运输车队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及文某、冯某(均已判决)接受广州市**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分别驾驶大货车运送广州市黄埔区某建材店的钢材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工地。途中,被告人赵某及文某、冯某等人分别将车上装载的螺纹钢材私自卖掉一部分,赃款据为已有,后分别在车上原已安装好的水箱注满水来补充重量。被告人等人将钢材运到新圩镇水岸花山工地称量后卸货,在准备离开时被该工地人员发现有假并报警,被告人赵某弃车逃跑。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赵某于2018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经重量计量及价格认定,被告人赵某偷买钢筋重量2.12吨,价值人民币7828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毕某陈述;证人赵某、谢某1、张某1、赵某鸿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广州黄埔某物流仓过磅单;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涉案车辆实地测量说明、涉案车辆水箱容积测量情况说明、损失钢筋的重量计量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同案犯文某、冯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