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x汽车用品经销部。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吴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汽车用品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xx汽车用品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x汽车用品经销部2013年8月1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进入原告注册地:郑州市金水区某地处工作,受原告的劳动管理。
被告每月工资由原告发放。
被告所提供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被告工作所需劳动资料由原告提供。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写在最后: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用人单位没有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得情形,以至于劳动者无法享受到法定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往往是弱势的一方,用人单位不会轻易同意对劳动者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此时,劳动者不要轻易放弃维权,按照律师的指导搜集相关证据,申请劳动仲裁以及诉讼,以达到维权成功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