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当事人林某某(男方)于2013年与周某某(女方)相识并恋爱,至2016年终止恋爱关系,期间,林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28次向周某某汇款40多万元,2016年年底两人分手,分手后林某某多次向周某某讨要转账的款项,但周某某予以拒绝,万般无奈下,林某某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涉案财产,高淳法院驳回了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二审期间找到本律师代理其诉讼,二审中本律师通过对其主张的转账的来源、数额及时间等梳理,然后对周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驳斥,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认定涉案款项超出了恋爱关系中为表达爱意所作出的赠与的范畴,系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周某某取得涉案款项已无法律依据,相关款项扣除恋爱期间共同支出部分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