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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09
浏览量:1412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案件

2018)京04民特433号


代理律师: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被申请人

代理结果:驳回对方的申请


申请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张某芳依据《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保证担保合同》是债务人某洪诚公司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第七条关于合同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担保事项超出申请人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某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张某芳代理人田野律师答辩意见: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系双方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合法,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及无效情形。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4日,某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张某芳、债务人某洪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另查明,张某芳依据《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上述仲裁条款于2018年9月11日以某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某洪诚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将各方基于《保证担保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本案,至今未组织开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以上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规定系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作出限制。本案中,各方均认可《保证担保合同》系由某洪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现某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涉诉合同中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抗辩被申请人张某芳的理由,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某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担保事项超出其经营范围,因该主张并非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属有效。某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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