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为X县X镇X村村民。1994年,张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村里的一个院子共北房五间、东房三间以35000元卖给了杨某。1995年,杨某又将该房屋以40000元价格卖给了彭某。杨某、彭某与张某不是同村村民。彭某于2018年又将房屋卖给了王某。王某买房后花费了大量精力和金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王某是与张某同村的村民。
现张某欲要回自己已出售的房屋,认为杨某、彭某均非本村村民,不属村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不允许买卖和转让,王某虽为本村村民,但王某与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为恶意串通后的虚假购买,遂以杨某为被告、彭某、王某为第三人在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某与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某与彭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彭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腾退、返还该房屋。张某的诉讼请求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吗?
法院经审理,排除了彭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对于张某主张彭王二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予采信。
由于本案是一起农村房屋的连环买卖纠纷,法院在审理时,将争议联系在一起从整体考虑和认定。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应的政策法规之所以对农村房屋买卖加以限制,主要为防止在房地一体主义下因农村房屋买卖导致土地流失到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虽有多手连环买卖,但应当以最后一手买受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判断,如最后一手买受人与最初出卖人同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同有效。本案中,应当以最后一手买家即第三人王某的身份情况确定该三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张某与第三人王某均为同一经济组织成员,故该诉争的农村房屋的买卖均有效。法院在该确认之诉中最终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