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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04-30  浏览量:188

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5刑终293

原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31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11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612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郭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5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河南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节能公司)的名义,采取高息揽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7笔,票面金额1620000元,存款时储户所得返点金额92100元,存款时扣除利息金额145800元,储户实际存款金额1382100元。公司返还储户本金金额191400元,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1190700元。郭某甲非法获利12000元。20151114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郭某甲让其到XX节能专案组核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并约定到安阳市XX馆广场见面,见面后将郭某甲带至林州市公安局办案基地接受调查,郭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田某、郭某乙、段某、胡某对郭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某、郭某乙、胡某陈述,均证实他们经郭某甲介绍,了解到XX节能公司在社会上融资,并向该公司存钱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XX节能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该两个公司向社会融资,融资主要靠客户经理拉来储户存款,公司支付客户经理7%15%不等的返点费,后来变成2%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XX节能公司融资部工作,公司通过客户经理向社会融资,并给客户经理部分返点。证人李某乙证言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郭某甲给其女儿段某介绍说XX公司吸收存款,利息高,有实体,存款有保障,随后其女儿往XX节能公司存了钱。

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通过赵某甲知道了XX节能公司融资,其看有上级政府政策扶持,就决定往里面存钱。其把自己和别人的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李某甲开设的XX节能公司的账户上。存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每存1万元先扣除头三个月利息900元,返点300元,共计1200元。其同事赵俊生存了5万元,姑姑郭某乙存了10万元,邻居焦某甲存了10万元,朋友段某存了1万元、田某存了80多万元,同事胡某的具体集资数额记不清了。其从中得到了好处费,每存1万元给其好处费100元。其共向河南省XX节能有限公司融资122万元左右,共得好处费1.2万元左右,都用于自己消费了。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证明河南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督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该分局未受理过河南XX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在安阳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群众登记表、存款手续,证明储户通过郭某甲向XX节能公司存款的金额、时间等情况。

9、鉴定意见,林州市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林会鉴字(2015)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人数、兑付等情况。

10、被害人谅解书,证明田某、郭某乙、段某、胡某对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林州市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民警于20151114日通知郭某甲到专案组核实其在XX节能公司的集资情况,并约定在安阳市图书馆广场见面,见面后将其带至林州市公安局办案基地接受调查。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金额13821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郭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剩余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郭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某甲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三、被告人郭某甲的剩余涉案赃款一百一十九万零七百元继续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某甲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2、郭某甲未取得非法吸收的存款,判决对剩余涉案赃款继续向郭某甲追缴,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甲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从轻处罚。郭某甲共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三十余万元,且现有一百一十余万元的损失尚未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认定其自首的情况下,按最低刑期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甲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甲未取得非法吸收的存款,判决对剩余涉案赃款继续向郭某甲追缴,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甲积极介绍他人向XX节能公司存款,并从中获取好处费,致使被害人的大部分存款无法追回,因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剩余涉案赃款继续向郭某甲追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某甲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XX节能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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