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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申思  更新时间 : 2020-04-29  浏览量:289

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2刑初770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704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8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822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1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91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申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83日对原告曹某某与曹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共用流水间道上土铲平,以供原告曹某某房屋滴水流水由北向南再向西流出。曹XX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曹XX未按期履行。后曹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128日向曹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截止2017105日,曹XX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9820日,曹XX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完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民事判决书、执行卷宗材料、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履行了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系初犯;综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解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一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22日起至201912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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