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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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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某,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天津市西青区某村某园某室房产的使用权,并明确原告在涉诉房屋中的财产权益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签署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协议约定: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某村某园某室房产2017年底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履行,且双方对协议内容存在歧义,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认可原告现在对涉诉房屋具有使用权,但如果原告再婚或者孩子到了一定年龄房子应该再过户给给婚生子张钟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天津市西青区某村某园某室房产屋于2017年底过户给女方边某,过户后女方如再婚,婚前必须过户给孩子张钟月,男方过户后搬离此房屋,……。

现原告未再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系天津市西青区某村某园某室房产,写成10号楼系笔误。

庭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明确原告在涉诉房屋中的财产权益份额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姚村村委会发布的房权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天津市西青区某村某园某室房产2017年底过户给女方边某,现原告未再婚,被告亦认可原告现在对房屋拥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如原告再婚,被告可再行主张权利。

原告撤回要求明确原告在涉诉房屋中的财产权益份额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边某享有天津市西青区某村某园某室房产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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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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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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