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桂律师亲办案例
他罪辩护成功案例-强奸变猥亵
来源:吴兴桂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5
浏览量:1161

案情简介:

XX在一工厂上班,工作之余喜欢光顾沐足店,渐渐跟沐足小姐刘X丽混熟了。有一天晚上,钟XX联系刘X丽相约外出喝酒吃夜霄,吃完夜霄又回到刘上班的店里说要继续洗脚。进入房间后,钟XX并没有急于洗脚,而是有搂抱、抚摸胸部和下体、亲吻刘X丽的一系列动作。刘X丽却辩称钟XX有强行脱其内裤并与其发生性关系,钟XX的阴茎有插入其阴道抽插了五六下,后经其大力推开并哭着跑出大厅才报的警。

公诉机关指控钟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辩护重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强制猥亵罪,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人供述,是受害人先故意挑逗被告人,被告人本来是要洗脚的,受害人不仅不去倒洗脚水,还主动爬到被告人身上亲他、抚摸他,被告人经不起受害人的故意挑逗、诱惑和刺激才顺应受害人的要求拥抱和抚摸她的身体。即使后来受害人有部分不愿意让他摸的想法被告人一下子也难以察觉和领会,因为受害人既无反抗也无叫喊。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确实承认有用手抚摸受害人的身体和阴道,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即使构成强制猥亵其情节属于较为轻微。

二、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强奸罪,本案中没有视频监控拍摄到被告人强奸受害人的任何画面,仅仅靠受害人的指控就认定为被告人有强奸受害人的行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只有一对一的口供,不能只采信受害人一方的,而不采信被告人一方的。

三、洗脚场所为公共场合,如果受害人不愿意,被告人在这种场合强奸是很难得逞的,只要受害人一叫喊,马上就会有人听到或者进来,如果她反抗,肯定会有抓伤、咬伤被告人的相关证据,可是本案中被告人身体上也没有任何受伤或者被抓伤的痕迹。可见,本案中受害人既没有叫喊也没有作任何反抗,这明显不符合一般被强奸的常识。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并没有强奸受害人。

四、本案中的鉴定书虽然从受害人的阴道提取物中检出精斑,但其结论也只是证明“其STR分型来自一名未知男性个体”。对该结论辩护人有两点异议:第一、该份结论并没有直接认定其STR分型来自于被告人,说明该结论无法证明与被告人具有关联性或者同一性。第二、受害人是在沐足场所上班,无法判定受害人在案发前有无跟其他男性发生过性关系,因此无法排除受害人阴道内的精斑是不是在和其他男性性交时留下的精斑这种可疑结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但其情节较轻,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强奸罪,属于明显证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敬请法庭以强制猥亵的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根据本案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性侵犯包括强奸和猥亵,鉴定意见检出精斑,其STR分型来自一名未知男性个体,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强行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故被告人钟XX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罪】(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强奸罪最低是三至十年,而强制猥亵罪是五年以下,两罪的刑期相差还是很大的。本案通过他罪(处罚较轻的罪)辩护,还是获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对这样的结果,被告人和家属也表示较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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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兴桂
  • 执业律所:
    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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