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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卖方违约不卖了,买方如何追讨损失赔偿?
来源:李长业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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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买房人 (陈某)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卖房人(张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由张某作为单独所有权人持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处14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陈某,合同还约定购房价格总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定金为人民币180万元;出卖人有义务确保该房屋无查封、保全等强制措施,不存在任何优先购买权及租赁纠纷,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交易的法律、法规规定。出卖人应于约定日期前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清偿借款,并在取得借款结清证明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该笔借款由出卖人自行清偿;若出现违约情况,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照成交价格的每日0.5‰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费用。

合同签订后,陈某先后分多笔付给张某定金合计180万元。张某确认收到定金款。陈某另向居间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居间费18万元。双方随后办理了网签。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市场房价上涨,张某多次借故向陈某提出要涨价,曾要求涨价300万元,双方无法谈妥。后来作为买卖标的的房屋因张某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被该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最终被案外人申请拍卖变现,房屋买卖合同落空。

陈某遂以张某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赔偿多项损失,其中包括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60万元、定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中介费损失、中介费利息损失、房屋交易落空后陈某的差价损失339万元、另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陈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但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张某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解除查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涉案房屋不被查封是张某的义务,现涉案房屋被查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陈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陈某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对于陈某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补偿损失。陈某交给张某的房屋定金180万元,合同解除后,张某应将定金退还陈某。因张某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无法继续履行,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陈某主张适用定金法则,要求张某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房屋差价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失赔偿包括合同正常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本案中,因张某违约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陈某无法获得涉案房屋,合同未能履行给陈某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陈某再次购买房屋多支出的成本即房屋差价损失,现陈某表示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即为合同约定的价格与评估价的差价损失,法院不持异议。但是,陈某在诉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又诉请要求赔偿全部差价损失339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补偿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要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陈某主张的差价损失即为张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在陈某已经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且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又额外主张全部差价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法院仅对陈某主张的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予以考虑。对于该损失部分的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到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获得该利益需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并结合陈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酌情确定为90万元。

由于陈某已获得双方返还定金,对于陈某主张的中介费损失、利息损失,法院均不予支持。但对于诉讼中产生的保全费、评估费予以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张某除双倍返还陈某定金360万元,另外赔偿90万元损失,尚需承担保全费、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陈某除收回180万定金外,另获损失赔偿2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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