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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银行日照分行与宋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4-22 23:54 浏览量:173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鲁1102民初7518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巿黄海一路**

负责人:王X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XXX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宋X华,男,19XXX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日照市连云港路XX(海滨五路西、连云港路北1#楼鑫盛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JH日照分行)与被告宋XX、宋X华、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H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华、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JH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XX、宋X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600.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宋XX提供抵押的位于日照市南侧XXXX0X单元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公告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在2013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7XX79Xxx号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JH日照分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3228日至2033228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日,山东YL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被告以购买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JS银行日照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递费等)。在2013228日,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发放后,基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维权费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宋XX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案经送达,被告宋X华、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共同申请人声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放行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山东增值税发票等,被告宋XX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25日,JH日照分行与宋XX、宋X华签订编号为37XXXXXX号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宋XX、宋X华向JH日照分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日照市南侧XXXX单元X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325日至203325日;贷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上述借款的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两被告以购买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递费等);如两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山东YL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递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228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2013222日,原、被告对位于日照市南侧日XXX有限公司XXX单元X号的房产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JS银行日照分行,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然宋XX、宋X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9831日尚欠贷款本金315600.94元及利息6351.04元、罚息100.12元。原告要求20198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另查明:2015116日山东YL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JH日照分行与宋XX、宋X华、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JH日照分行已按照约定向宋XX、宋X华发放贷款40万元,然宋XX、宋X华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15600.94元及利息6351.04元、罚息100.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的起算日应为201991日。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系其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日照市南侧XX司XS0X单元x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如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该房产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XX、宋X华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宋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315600.94元及利息、罚息(包括截止2019831日的利息6351.04元、罚息100.12元,及20199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被告宋XX、宋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三、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XX、宋X华追偿;

四、如被告宋XX、宋X华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坐落于日照市南侧XXXX有限公司XX单元XX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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