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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银行日照分行与申X、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4-22 23:52 浏览量:419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3504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SSS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君,男,197X12X0日生,汉族,住日照市

被告:李X,女,198X08X日生,汉族,系借款人申X君妻子

被告: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北段东侧火车站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法定代表人:孙X先,经理。

诉讼代表人: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胡X,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19XX7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JH日照分行)与被告申X君、李X、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4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H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X君、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S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全部贷款本金479033.33元及全部利息(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保全、邮寄、执行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93日原告JH日照分行与被告签署编号为37071XXX-XXXX号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长期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人民币29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993日至201993日止。该笔借款同时由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0993日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贷款购买的房产日照市X中心xxx号房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其他登记证明。贷款发放后,以上被告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为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案经送达,被告申X君、李X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房产辩称:被告X房产提供的系阶段性担保,被告申X君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现在在申X君手中,被告X房产不清楚申X君未办理抵押的原因,被告X房产也不能强制申X君去办理抵押,被告认为X房产在涉案房屋已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申X君、李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X房产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编号为XXXX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200993日,原告与借款人申X君、李X签订《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申X君、李X向原告贷款金额29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日照xxx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93日至201993日,期限共计120个月。借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借款的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证明2.X君、李X以购买位于X创富中心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证明3.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证据三,《贷款放行通知书》和《中国JS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93日,原告将贷款295万元汇至X房产的账户,已履行支付义务;证据四,原告与X房产签订编号2009XXXX1号《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531日,原告与X房产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日照市创富中心的购房人发放住房贷款,X房产在被告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X房产为每个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X房产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原告保管之日止;证据五,原告与X房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X房产公司签订编号:20XX05310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房产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证,被担保人(债务人)为购买日照市创富中心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担保债权为2009531日至2011531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保证期间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证据六,《中国JS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8928日,当日还款34232元;截至201933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79033.33元,拖欠利息17427.71元,拖欠罚息11260.56元;证据七,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证明200989日被告申X君、李X作为共同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住房贷款;证据八,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声明,证明200989日被告李X自愿与申X君作为共同还款人清偿被告的相关贷款。

被告X房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3有异议,X房产没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对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管理人现无法核实;对证据七、八与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X房产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证,是因被告申X君的原因未办理抵押,与X房产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日照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申X君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证,因申X君要求将涉案房产办至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JH日照分行对被告X房产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与X房产无关;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被告X房产也不能免除最高额保证责任。

被告申X君、李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93日,JH日照分行与申X君、李X签订《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申X君向JH日照分行借款29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日照市创富中心”XX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0993日至201993日,共计120个月;借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借款的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同时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等,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

2009年89日被告申X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X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并同意将所购买的位于海滨五路北首xx中心”xx号的房产用于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抵押,被告李X自愿与申X君作为共同还款人清偿被告申X君的相关贷款。

2009年531日原告与被告X房产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X房产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即申X君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9531日至2011531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原告向申X君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整等。

同时,原告与被告X房产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X房产承诺对购买涉案商品房提供最高额陆仟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被告X房产同意在原告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以被告X房产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证期限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X房产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于原告保管之日止;被告X房产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从被告X房产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93日,原告将贷款本金295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申X君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X房产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9331日,被告申X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9033.33元,拖欠利息17427.71元,拖欠罚息1126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申X君、李X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479033.3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X房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3122日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日照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

又查明,被告X房产2019322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322日受理了被告X房产的重整申请,并与2019423日作出决定,指定山东XX律师事务所作为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X明任管理人组长。

本院认为,原告JH日照分行与被告申X君、李X签订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房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JH日照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申X君发放贷款295万元,然被告申X君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等,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申X君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共同借款人李X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033.33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X君、李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79033.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X君、李X追偿。

被告提出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房产证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经查,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申X君将涉案房产办理房产之后,应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但该房产未办理在被告申X君名下,被告X房产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未能办理抵押手续的责任在原告;被告X房产提出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经查,被告X房产未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事实,但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对于被告X房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君、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479033.3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金钱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X君、李X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6元,减半收取4243元,由被告申X君、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x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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