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1】
原告出借款项20万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至被告户籍所在的南山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长期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不应由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证据】
被告与其妻子李某的结婚证、房屋租赁凭证、房屋续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和其妻子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租住,被告妻子李某按月缴纳租金。
【法院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为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被告经常居住地与被告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福田区,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南山区,故南山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案件情况2】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罗湖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宝安区,原告出借款项20万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至被告户籍所在的宝安法院。
【法院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本案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罗湖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