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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开发商拒绝补偿?

作者:乔鹏飞  更新时间 : 2020-04-18  浏览量:127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8)豫1426民初7XXX

原告:商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XXXXXXX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11400100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河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乔鹏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商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XX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2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学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01110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开发房地产的需要,与被告在201011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证等相关证件手续,被告无该宗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与房管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011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XX辩称,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已经过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将使用凭证出示给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在19941115日从夏邑县房产管理所购买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交纳了转让费用,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明确,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将该转让协议向其出示,并交付一份复印件,原告未持异议,双方核对土地位置并丈量面积后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被告已将涉案土地交原告使用,且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已经建造楼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为进行房产开发征用涉案土地,双方达成有效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房产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使用了该土地,现又,行为违法。对房地产开发均有详细和精密的土地规划,原告不可能在建设之初和一个根本不属于建设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人签订相关的补偿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就使用土地和范围进行过确认,被告在另案要求其履行合同中,原告从未就未使用过涉案土地进行过抗辩,原告想方设法提起本案的诉讼,为的就是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基础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原告已经在涉案房屋上建设楼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1011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011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XX)在签订协议当日应向甲方(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手续,应积极配合甲方施工,协调四邻关系。”直至现在,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手续,属原告严重违约。被告对《协议书》中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没有说明土地使用权面积,导致协议不能履行;2、《协议书》中土地南北长空白,没有填写,原因是当时XX不能说明地的边界位置,需要提供土地使用证,但XX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双方协议中的四邻及土地面积无法确认,最终因被告对所置换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致使与其他人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不能使用所置换的土地;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但是无效的,也是虚假的证据,不但不能采信该证据,还应依法追究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二、被告与房产所199411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两份;三、被告交纳土地转让费票据一份,证据二、三证明,1、证据二中的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不能用该协议代替土地使用权证。并且该协议内容进行了涂改,不能证明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协议中没有说明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性质,如若原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房地产管理所,即属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被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更不能用该协议代替土地使用权证。如若是划拨土地不能转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原使用权归属房产管理所,如果房地产管理所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当然被告也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管理所没有法人资格无权签订协议;2、被告起初主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是交纳2500元费用的协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向房地产管理所交纳了2500元,而只是交纳了1200元,说明被告所主张的已取得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事实,再者,被告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所涉0.51亩土地XX没有使用权;3、被告向土地管理所交纳1200元的费用,而不是2500元,原告所举证据前后矛盾,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虚假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据该条规定,或者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无效而不能履行,被告不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四、1、原告与XXX2010118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告与XXX签订的协议土地存在部分重合,土地权属不清,存在争议;2、确权申请书、情况反映书、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土地存争议,原告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时至今日也没有处理结果,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被告对其提供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五、被告诉原告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证等相关证件手续,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应判决确认合同解除。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2、房管所土地使用权证存档信息;3XX与房管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缴费票据一份,平面图一份;徐XX与房管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缴费票据一份,平面图一份;4、刘**、肖XX、徐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对位于原夏邑县XXXX路南边的一块南北长20米,东边长15.12米,西边长19米,面积340平方米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因原告需要进行商品房开发,明确土地位置并丈量土地后同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第二组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葛XX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三张;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02XXX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5XXX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XX小区已经实际使用被告XX的土地,被告XX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涉案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在生效判决中原告从未否认已经使用XX土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土地位置草图一份(被告自绘);2、徐XX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3、张XX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4、刘XX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XX的原土地的具体位置。《协议书》中明确的位置与事实一致,东邻葛XX,西邻徐XX,南邻董XX、张XX,北邻XX。葛XX调查取证笔录中葛XX明确表示XX的土地在其西边;徐XX《协议书》中写明东邻XX,张XX《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写明东邻董XX,以上能相互佐证,证明XX土地的具体位置如土地位置草图所示。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XX四周土地被原告使用而XX土地未使用的情况;2、徐XX诉本案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142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商品房已经竣工,占用徐XX原土地,该楼房为XX小区1号楼;3、徐XX、张XX《协议书》中均仅加盖原告公章,刘XX《协议书》加盖原告公章并由司坤签字,证明原告对加盖公章制度并不严谨,证明XX《协议书》补充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观点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对证据一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签订当日,XX已将使用权凭证向原告出示,对协议书中的土地位置由双方达成合意,并经原告方进行实地丈量的,该土地已经被原告使用建设楼房,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协议书中第三条乙方位置书写内容均由原告方填写,该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书写内容均加盖有原告公章,证实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三被告认为,XX19941115日从夏邑县房产管理所购买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当时的实际情况是XX和徐XX一同购买涉案土地及水坑,后因为XX购买的位置正好紧挨徐XX房屋,故两人交换了购买的土地,XX向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两人交换后重新签订的,该协议上有房管所公章及徐XX签字,属于真实有效合法的合同。交换土地后XX已经将徐XX多支付的1300元交给了徐XX,有徐XX女儿徐XX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已在本院(2018)豫1426民初XXXX号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本案原告也已经进行质证;房产管理所对涉案的土地系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人且该土地是出让方式取得,XX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四该组证据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XXX所占土地与XX土地并不存在重合部分,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关于证据四中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确权申请书,情况反应书系原告单方书写,且目前没有见到原件,关于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告知书并没有关于实体性审理的结果,且时间为2015525日,原告称目前仍未有调查结果,更证明了XX对涉案的土地是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证据五的获取方式不予认同,该庭审笔录是XX诉本案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之诉中的庭审笔录,该案件目前仍在贵院审理中,并未结案,原告不应当复印该案的庭审笔录,其次,该笔录并非完整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该笔录中关于XX未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陈述是本案原告的单方陈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观点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协议中没有说明南北长;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虽然有此件与原件一致印章,但没有说明核对人,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真实性,再者该份证据中也没有说明与房地产管理所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内容前后矛盾,并且协议内容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出资1200元与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土地面积不一致,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平面图没有说明测绘人,无法证明其客观性;对证据4有异议,这些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这些证言中仅证明了被告购买水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购买的水坑签订了合法有效协议,也不能证明在签订补偿协议时进行了丈量,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葛XX是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三份照片有异议,照片仅拍摄了建设楼房,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享有使用权的水坑的位置和使用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就是在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进行解除,有效协议并非不能解除。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自绘,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是否生效需要进行核实,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原件应当进行核实,以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辩解,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11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XX的具体位置、补偿标准等事项。本案原告曾于2015724日以XX没有告知实情,致所签订的协议所涉土地与他人存在重合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4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商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商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46日作出(2016)豫14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12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于20101110日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改善居住环境,拆除旧危房屋,改造商品住宅楼。原告建造楼房两幢,该建筑物已经建造竣工,合同目的原告已经实现。被告XX购买的坑地已经被原告建造楼房使用,至于涉案土地XX是否持有土地证等权属证书,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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