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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美术作品复制权纠纷案例
来源:杜朝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7
浏览量:1659

案号:(2019)粤2071民初26236号

原告:XX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市XXXX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美术作品复制权纠纷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接案经过: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两名股东急急忙忙找到本团队律师,述说公司一款产品外包装涉嫌侵害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已经向XXX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司接法院电话通知后,去法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为一、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成本50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过本团队律师的专业讲解,当日即与被告办理了委托代理合同。

本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清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确立了涉案美术作品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属性的基本答辩点,再围绕原告涉案件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发表日期与登记日期相隔时间长,无法证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真正创作完成日期;被告涉侵权产品与原告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双方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答辩意见,在答辩期内将答辩状及证据清单寄送给了法院。

庭审时,本团队律师针对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是否具有独创性及审美美感进行了专业的阐述,分析原告虽然具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但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所以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并不能说明涉案美术作品的真正权利状态,因此即使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成为原告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应对作品是否具有审美美感及独创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原告的美术作品因缺乏创作高度,故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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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杜朝阳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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