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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奇与X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7
浏览量:136

案件概述

原告张X奇与被告苑X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苑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50元、误工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37142.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其他损失183元,以上共计343139.67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569.8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苑春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苑X华驾驶X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西路XX高速出口路口时,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X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苑X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4天,采取保守治疗方式,现已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陪护1人,加强营养。经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经查,X客运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原告61岁,年纪较长,恢复较慢,痊愈后再外出工作的几率微乎其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身体伤害,无法再继续从事事故前高强度的劳动,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生活压力和心理痛苦。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苑X华辩称,事发时车是我开的,我是X客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个人没有垫付过费用,我个人在本事故中没有损失。超出保险的赔偿部分我同意由我个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张X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1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苑X华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苑X华给付原告张X奇鉴定费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张X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张X奇负担924元(已交纳);由苑X华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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