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亲办案例
保证合同纠纷案—为逃避债务掏空公司平行转移资产的”三角刺破”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2
浏览量:809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北京某银行与海淀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淀某公司为北京某公司在北京某银行处的本金3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与2015年8月到期。
2015年6月,朝阳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西城某公司会计小杨及海淀某公司员工阿朱。其经营场地与海淀某公司相同,使用海淀某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接收了海淀某公司大部分员工,并与其70%的客户保持了业务关系。海淀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监控录音设备。朝阳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工智能零部件。目前,海淀某公司未开展人工智能零部的生产经营。
2015年8月,北京某公司在北京某银行贷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尚欠本息共计400万元。北京某银行遂诉至法院。

原告北京某银行诉称
北京某公司立即偿还本息400万,朝阳某公司与保证人海淀某公司会计凭证、财务账簿构成财产混同,因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朝阳某公司辩称: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海淀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海淀某公司员工从2015年7月开始陆续到朝阳某公司工作,但并未与朝阳某公司签约。2016年3月,绝大部分原海淀某公司员工的工资已由金朝阳某公司支付,但与海淀某公司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未结清。因此,朝阳某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收海淀某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两家公司对员工及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
(2)朝阳某公司的股东虽为小杨和阿朱,但小杨未领取工资,阿朱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朝阳某公司年营业额5000万元,但注册资本仅200万元,朝阳某公司解释是小杨个人借款,但其无法提交借款账户的流水。为查明小杨和阿朱是否是朝阳某公司真实股东,法院多次要求二人到庭陈述,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难以认定小杨和阿朱系朝阳某公司实际股东。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3)朝阳某公司使用海淀某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朝阳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月分两次将10年的租金50万元支付给海淀某公司,对一家仅有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言,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朝阳某公司使用海淀某公司设备进行生产,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债务协议书,但租金明显偏低。此外,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朝阳某公司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使用海淀某公司的设备,之前一直使用自己购买的设备,但朝阳某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生产,且无法提供购买设备的凭证。因此,朝阳某公司与海淀某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最后,朝阳某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海淀某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
综上,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体现,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海淀某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朝阳某公司继受,与朝阳某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海淀某公司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对债权人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判决北京某公司偿还北京某银行借款本息400万元;海淀某公司对北京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朝阳某公司对海淀某公司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法人作为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必须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一旦公司优质资产被转移,其便丧失了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资产转出公司和转入公司成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共同体,以其共同资产对债权人负责。此外,根据民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权力不得滥用、交易安全等原则,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应讲求诚信,依法行使权利,追求商业利益,不得行使欺诈之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民商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民商事主体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对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破解。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
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表现形式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种:
(1)设立空壳公司。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令公司无真实资本或注册资金实际为零,公司股东不承担或者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相匹配的风险,将经营风险直接转嫁给公司债权人。
(2)公司形骸化。公司不设或虚设董事会、股东会,由控制股东直接控制。又如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是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受真正股东控制,其利用形骸化的公司牟取自身利益。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注册资本不能支撑公司日常经营对资本金的需求,也无法抵御公司经营风险,使公司债权人承受额外风险。
(4)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如人事交叉、交叉持股、业务混同、经营场所、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相同、会计账簿混同等,外界难以区分股东与公司或者姐妹公司的不同。
司法实践,将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者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转移到另一家新设立的公司,股东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原班人马和财产在新公司“另起炉灶”,将全部债务留在原公司这类情形归入上述第4种表现形式。然而,近年来,随着恶意逃废金融债务已然成为一种影响力巨大的社会现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欺诈转移公司资产,逃废银行债务,不仅造成银行不良资产大幅上升,危害金融安全,还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同时,由于这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与上述第4种表现形式在表征上仍有所区别,比如,新设立公司与原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银行账户等并不相同,在表面上尽量与原公司撇清关系。因此,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有必要将这类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型单独归为一类,并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扩大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利用平行公司逃避债务的构成要件
对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导致新公司与原公司人格混同,主要从组织机构、财产、业务三方面进行审查。
(1)组织机构的转移。公司是社会团体,其运行基础是人的组合,一旦组织机构转移,公司意思随之转移,极易导致财产、利益的转移和混同。组织机构的转移表现在新公司与原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混同,以及工作人员,尤其是生产型或服务型企业一线员工劳动关系的非正常解除、建立。在实践中,特别是转移公司和继受的股东及管理人员之间的非常流动,转移方将其优质的人力资源不合理调动,已转给继受方,是转移方公司形骸化,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2)财产转移。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转移公司生产资料、专利技术、资金等财产,将导致公司丧失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但通常情况下,新公司为了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追索,并不会从表面上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原公司财产,往往通过租赁、融资租赁等看似合法的方式获得原公司资产的使用权,以致于原公司和新公司的财产混同。此外,若新设立公司的自有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完全不相匹配,该新公司用于经营的资本也极有可能来源于原公司。两家公司通过租赁、低价转让等的方式将转移方的经营性资产在使用权或所有权转移至继受方公司,足以隔离法院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
(3)业务转移。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经营范围相同或高度雷同,上下游客户重合度高。实践中,转移方和继受方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几乎相同,以便继受方能极短的时间内承接转移方公司主要或全部的客户资源,进而使得转移方的盈利能力的丧失,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三、利用平行公司逃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人制度是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相分离,把股东的责任限定在出资范围内,避免过大的公司经营风险对股东利益的损伤。此后,由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应运而生。该制度否认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随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刺破公司面纱”又发展出了“三角刺破”和“反向刺破”理论。“三角刺破”理论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当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公司的利益,实现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传统的“三角刺破”需要形成一个三角关系,各个关联公司之间有一个共同的连接点,即在各个关联公司转移利益的控制股东。若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控股股东相连接,如并无共同的控制股东,或者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主体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何适用“三角刺破”理论。
(1)在公司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主要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进行规制,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但随着公司控制结构不断复杂化,公司治理的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设计者的治理设想发生了偏离,商人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协议等各种安排与公司发生控制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已经超越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其通过控制公司意思和行为,谋取自身利益。因此,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现代商人应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新工具,其实质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无二致,传统“三角刺破”中控制股东的主体要件也应随形势发展扩大为实际控制人。如转让方公司的股东将公司人员、财产、业务转移至继受方公司,令转移方公司名存实亡,债权人的债权已实际落空,而其作为继受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新的公司,继续为己牟利。根据“三角刺破”理论,转移方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责任,先流转至实际控制人,再由实际空人流转由继受方公司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已对“三角刺破”模式作了进一步突破。在法院认定的三个关联公司中,虽然转移方和继受方公司虽无共同的控制股东,法院经对三家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分析,认定三公司在经营活动、对外宣传上相互混同,最终指导案例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三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以往理论中只能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这一主体要件,已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步突破,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也可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将更加注重对特征要件的分析,这也是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所使用的裁判方法。就平行 公司而言,对于受上方公司应否对转移方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一)项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原则性规定,同时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之债,恶意设立新公司,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但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对于这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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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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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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