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陈1、徐某1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笔录、经其签字确认的案发现场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暴力方法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陈某2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