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宜州XX公司需要向银行贷款,广西XX公司担保,当宜州XX公司还不上贷款时,广西XX公司先还清,再行使追偿权!陈志斌律师代理的是原告广西XX公司,起诉被告返还1472万元胜诉!
【关 键 词 】合同纠纷 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桂01民初7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追偿权纠纷
原告代理律师:陈志斌 [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广西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宜州XX公司,环江XX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王X,曾XX
原告广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广西宜州XX公司(以下简称宜州公司)、环江XX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王X、曾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彦,被告宜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江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王X、曾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宜州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4724664.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被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环江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宜州公司用于抵押的宜州城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环江公司用于抵押的环江工业园区XXX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覃X用于抵押的凭祥市祥龙小区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覃X、罗XX、陈XX质押的宜州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覃X、王X、曾XX质押的环江公司股权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告宜州公司质押的广西XX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1.36%股权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
【法庭调查重点】
事实与理由:被告宜州公司为取得金融机构借款,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与原告建立委托担保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向金融机构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宜州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费率为月2.35%,分年度支付。同日,宜州公司、环江公司、覃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其名下房地产作为债务的反担保。被告覃X、罗XX、陈XX、王X、曾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设立质押担保,宜州公司和环江公司还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环江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宜州公司在《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7月30日、9月23日,宜州公司分别与建行河池分行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750万,借期12个月。原告依宜州公司委托分别与建行河池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宜州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宜州公司不能还贷,原告为宜州公司分别代偿两笔逾期贷款本息7515599.69元和7548005.77元。宜州公司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代偿款的本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14724664.6元以及相应利息。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焦点:一、宜州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偿还责任;二、各担保人的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宜州公司为取得金融机构借款,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河委字第019号),约定宜州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担保费率为月2.35%,分年度支付。
同日,被告宜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河抵字第019-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宜州公司以其位于宜州城西经开区工业园的27087.8㎡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进行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宜州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宜州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等。该抵押未登记。
上述股权质押均进行了出质登记。
同日,被告环江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分别与原告和被告宜州公司签订2013年河保字第019-1、019-2、019-3、019-4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环江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对《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宜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7月30日、9月23日,宜州公司分别与建行河池分行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750万,借期12个月。原告依宜州公司委托与建行河池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宜州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宜州公司不能还贷,原告为宜州公司分别代偿两笔逾期贷款本息7515599.69元和7548005.77元。宜州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0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利息和本金合计677654.83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14724664.6元以及相应利息。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宜州XX公司向原告广西XX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72466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1472466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9724664.6元为基数,均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环江XX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宜州XX公司追偿。
三、原告广西XX公司对被告环江XX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环江县工业区XXXXXX33168.8㎡土地(地号451226100X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西XX公司对被告覃X用于抵押的位于凭祥市XXX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凭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凭国用(2002)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广西XX公司对被告覃X、罗XX、陈XX质押的广西宜州XX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广西XX公司对被告覃X、王X、曾XX质押的环江XX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广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陈志斌律师辩护方向及点评:
本案上述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一、被告宜州公司主张本案债务是被告覃X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该由覃X首先承担。但本案《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宜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罗XX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罗XX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宜州公司承担。宜州公司内部如何承包经营,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宜州公司主张由覃X承担责任。宜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972466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宜州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不应按4倍利率计息。经查原告请求的利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宜州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各担保人的责任。被告宜州公司以其位于宜州城西经开区工业园的27087.8㎡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进行抵押反担保,该抵押未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江公司以其位于环江县工业区鑫江路西侧33168.8㎡土地(地号4512261000XXXXX)使用权向原告进行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已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覃X以其位于凭祥市XX小区的房地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反担保,该抵押已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覃X、罗XX、陈XX、王X、曾XX将其所有的宜州公司股权和环江公司股权质押给了原告,质押进行了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主张质押股权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环江公司、覃X、曾XX、罗XX、陈XX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宜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