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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和被确认无效依据不同,股东应合理设定请求
来源:麻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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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和被确认无效依据不同,股东应合理设定请求
        作者:麻增伟律师,联系方式:13811419086

案例:
     某物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庄某和赵某、李某、程某系公司股东,其中庄某占有40%公司股份、赵某、李某和程某各占20%公司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要提前十天通知股东。 2010年10月8日,庄某和赵某、李某在未通知程某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制定通过了公司的年度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0年12月,程某在得知该情况后,将某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0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

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根据该规定,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效力或程序瑕疵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依法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异议的权利包括两种,一种是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另一种是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股东行使这两种权利时的依据是不同的,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时,其依据的事实必须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若不存在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股东是不能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而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法,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事实,这些事实要么是违反了程序性的规定,要么是内容违反了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但其决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通过违法程序所达成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未必一定与权利受到侵害股东的意思相悖。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此情况下,法律并未直接否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而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自行作出抉择,若其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与其意思相悖,其可以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使该决议自始归于无效。若其认可通过违法程序制定或与公司章程相悖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其就可以放弃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权利,使该决议仍然发生效力。
     本案中,程某之所以败诉,主要是因为程某设定诉讼请求错误,因为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提前通知程某的行为,属于召集程序违法,而非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在此种情形下,程某应该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而非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所以,股东在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一定要先行区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存在程序性的瑕疵还是实体上的效力瑕疵,然后设定具体的诉讼请求,避免出现有理却败诉的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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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麻增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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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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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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