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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纠纷案—辞去法定代表人或转让股权是否构成规避法院执行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0
浏览量:1126
基本案情:
2015年,老马依据生效判决对北京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依老马的申请,法院对时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牛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大牛在出境时,在机场被边检部门阻止出境。
2016年,大牛将其名下所持有的北京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后,大牛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其所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

申请执行人大牛称:
申请人已不再担任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对申请人采取限制处境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老马辩称:
因申请人有逃避法院执行的嫌疑,主观恶意明显,应当继续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法院经审查认为:
被执行人虽经变更登记,且异议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继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律师评析
有限公司是德国为了配合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而创设出来的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有限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已成为世人皆知的不争事实。纵观世界各国有限公司的改革趋势来,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将渐行渐远,而其人合性将越发凸显。实践中,外部债权人跟有限公司(中小企业)的交易,很大程度上依赖对该公司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的信赖。而公司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在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又往往有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为由尽可能与债权人脱钩,甚至在被法院判强制执行后,辞去法定代表人或转让股权以此达到完全与被执行人划清界限,实质上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控股股东规避执行概述
所谓的规避执行,就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活动中,被执行人为了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意避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采取不当的手段恶意转移财产或者其它财产性权益,逃避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对于认定规避执行的标准、对规避执行行为的界定,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有明确规定。最高院仅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对部分规避行为的认定稍有所涉及。该《通知》明确:“因被执行人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行为,致使相应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就认定为被执行人具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方法规避执行的情形,从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通知》采用的是依结果判定论,即相关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即可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而对于造成上述后果之外的规避执行行为当如何判定,该《通知》没有明确。
根据法律界所普遍遵循的“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无法可依的困惑,并不能成为执行裁决法官对此拖延裁决或不以下判的理由。为此,执行法官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原理和对公正正义的良性认知,就不同的规避执行行为,适度赋予其判定标准和判定方法,这已成为执行裁决部门一项十分紧迫的课题。因规避执行基本由目的与手段两部分相互组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其构成标准可归结为两项:即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规避执行主观要件的认定
对于被执行人在主观方面规避法院执行的判断,主要由执行裁决法官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因规避执行行为方式各异、方法多样,故对其主观评判的标准也不尽相同。法院评判的最终指向目标应当是: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有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对其予以衡量和判断的方法和标准则为,相应行业从业人员的通常性判断标准,以及社会一般公众的普遍性认知要求。实践中就是判断相应治理人员转让股权和辞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当将是否有利于增强公司的人合性,作为衡量股东是否善意转让股权的重要标准。
被执行人公司原有的两名股东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公司经营状况较之先前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突然将其名下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且一并辞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有悖于增强公司人合性的常理。虽其先去除股东身份、再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有掩人耳目、欲盖弥彰、彻底脱离干系之嫌,具有规避法院执行的嫌疑,可认定其具有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

、规避执行客观要件的认定
(一)规避行为实施时间节点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法律并不限定公司股东不得依法转让股权,并不禁止公司不得依法更换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但此种法定权益,在当前语境下,一旦超越一定的法律边界,被相关人员滥用后,即便成为损害他人权益,沦为规避法院执行的工具。但何为正常的民事行权行为?何为规避法院执行的伎俩?两者之间并未有着一条经纬分明的鸿沟。
对于涉诉公司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等变动而言,可从行为实施的时间节点上进行把握和区别,即能够达到化繁为简、易于辨别的效果。具体来讲,就是将执行立案作为一个重要的判定时间节点。在执行立案前,涉诉公司的相关人员所实施的诸如转让股权或变更法定代表人等行为,即便其存在有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一般当认定为属其正常的民事行权行为。对于在执行立案后至执行措施采取前,相关人员所实施的转让或变更行为,则应实施严格审查,除有充足证据和理由,一般均认定其转让或变更行为存在规避法院执行。而对于执行措施采取后所实施的转让或变更行为,只要符合上文“规避执行主观要件的判定”所述,认定其存有规避法院执行的主观故意的,原则上均应认定其转让或变更行为构成规避执行。如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和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发生在执行法院对其采取边控措施或限制高消费之后,而使得其在规避执行的目的性和实施手段的针对性方面,具有高度的吻合性,且未有合理的理由,应当认定其先前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规避法院执行。
(二)规避行为有效性的判定
当事人主观上虽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客观上亦采取了相应的规避执行措施,但并非其所实施的所有行为都可认定为规避执行。而必须是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拟达成的规避执行目的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规避执行行为实施后,若排除反规避措施的介入,其在规避执行效果的达成上应无明显的法律障碍。若相关当事人虽有规避执行的故意,且实际上也为此实施了相应的规避行为,但由于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等,致使其所实施的行为不可能实现其所追求的规避执行目的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执行规避。
实践当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通常采取了两种规避行为。一是转让全部股权,消除公司股东身份;二是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上述两个规避执行行为来判断,消除股东身份的规避行为当为无效规避。因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可对履尽股东义务的股东采取执行措施。故去除股东身份的规避行为,不构成有效规避执行的要件,仅可用做是否持有规避执行主观故意的辅佐证据。而对于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则可认定其构成有效规避执行行为。因为,法院所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或限制高消费措施,主要是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如果所采取的去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从法理上讲,致使执行法院失去了对其继续予以边控的法律基础。若排除本案反规避执行措施的介入,单从法律适用和实施层面上推理,去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行为,一般均会导致执行法院对其后续边控措施的撤销,使得其规避执行的目的必然得逞。故依此判定,去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能有效达成规避执行目的规避行为。


综上,司法机关在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规避执行时,当根据不同的规避行为赋予其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以去除特定身份方式规避法院执行的认定而言,当从行为当事人的主、客观两方面因素进行评价。就主观因素判断而言,当遵循相应领域通常性判断标准及社会公众普遍性的认知要求,通过相关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反应,来判定其是否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就客观因素判断而言,当以执行立案为基本时间节点,采取前紧后松的审查标准,来衡量相关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足以达成规避执行目的的规避执行行为。在相关当事人主、客观要件均已满足的情况下,即可认定相关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
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状况并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转让全部股权并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违有限公司人合性常理,可认定其存有规避法院执行的故意。法定代表人在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采用釜底抽薪的做法,通过辞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欲使法院先前所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陷入无以为继的境地,其行为构成规避执行,虽其名义上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依然成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继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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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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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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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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