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县人民法院
(20xx)豫1xx4刑初xx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xx年11月2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住xx省xx市xxx区。20xx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x,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xx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xx窜至x县x镇商贸城玉器市场,在李某2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九件玉器。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x再次窜至李某2摊位,实施盗窃,被李某2发现。
2、2018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xx窜至x县x村玉器市场,在梁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俄料年年有鱼挂件。
3、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x窜至x县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杨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纯白色青海料镂空双鱼牌子等玉器。
4、2018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郭xx窜至x县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丁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六件白玉籽料原石。
5、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x窜至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李某3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白色圆形玉雕双龙元宝镂空牌子等玉器。
6、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x窜至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赵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俄料长方形玉牌。
7、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x窜至x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王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黄龙玉牌子。
上述被盗玉器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共计60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改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改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实施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2、实施盗窃的次数应按三次计算;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4、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5、已退赃,并取得谅解;6、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26日上午及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郭xx两次窜至x县x镇商贸城玉器市场,在李某2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共计盗窃玉货九件。
2、2018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x窜至x县x新村玉器市场,在梁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俄料年年有鱼挂件。
3、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窜至镇平县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杨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纯白色青海料镂空双鱼牌子。
4、2018年4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郭xx窜至x县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丁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六件白玉籽料原石。
5、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窜至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李某3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白色圆形玉雕双龙元宝镂空牌子。
6、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x至x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赵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俄料长方形玉牌。
7、201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xx至x镇垃圾窝玉器市场,在王某摊位上以选购玉器为名,趁摊主不注意,盗走一件黄龙玉牌子。
上述被盗玉器经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共计6050元。案发后,被盗玉器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郭xx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玉器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经过及被盗玉器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2、梁某、杨某、丁某、李某3、赵某、王某等人关于玉器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玉器特征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1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盗玉器照片、鉴定证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协议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从被告人衣服口袋中查出被盗玉器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盗窃次数为三次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实施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玉器已全部发还失主,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