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达律师亲办案例
花27万向个人购买二手车被坑,法院按照消法判决三倍赔偿81万
来源:方达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7
浏览量:1533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4日,王某至a某公司购买二手车,a某公司遂联系胡某某,让胡某某将名下的奥迪A6L车辆出售给原告,并向王某承诺该车无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等情况。后王某与啊某公司及胡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向胡某某购买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LFV5A24G9XXXX、发动机号为2XXXXX的奥迪A6L轿车一辆、车价款为276000元,中介信息费为2000元,代办手续费为1000元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王某在2019年1月4日向啊某公司支付了购车订金2万元,刷卡费180元,2019年1月7日向a某公司支付了117530元(包括购车款106000元、中介费2000元、代办费1000元、按揭押金4500元、按揭手续费3000元、刷卡手续费用等1030元),同时支付了保险费7789元和配车钥匙费400元。随后,a某公司帮助王某办理了按揭贷款,金额为173500元(包括购车尾款150000元、按揭服务费23500元)。之后,王某与a某公司及胡某某办理了车辆转移手续。后,王某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气囊灯信号有问题,随后通过检测发现该车安全气囊失去保护功能,遂王某在2019年6月25日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检测,经鉴定后证实原告购买的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为此,王某与a某公司及胡某某多次协商退车事宜,均无果。

案件经过

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某认为自己是个人,不是经营者,不能适用消法三倍赔偿。因此,律师依据法院调查令前往车管所查询,查询结果为胡某某名下有69个车辆登记信息,结合胡某某系某二手车经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应当为消法规定的经营者,适用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结果

2019年11月21日,法院认为,第一,胡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二手车经营者。虽然在本案中,胡某某系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是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胡某某自认曾系二手车经营者,曾系二手车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上述身份可以看出胡某某长期从事二手车经纪。同时,根据涉案车辆的购买与出售情况来看,胡某某系通过网上找到涉案车辆的二手车经营商,买进后未实际使用后,在一个月内出售给王某,并且差价为两万余元;而从宁波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材料显示,胡某某名下曾登记有六十多辆车,现胡某某并未举证购买涉案车辆为自用,故本院认为,胡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第二,胡某某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及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胡某某明确双方争议的事故未在4S店维修记录中体现,胡某某对涉案车辆在2018年12月11日经火眼金睛检测情况下,但在2019年1月4日胡某某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仅提供了4S店的维修记录,笼统告知王某涉案车辆系事故车、要求王某自己进行检测,并未提供该检测报告或者该检查报告显示的车况,违背了上述规定,因此属于未如实告知车况情形。

第三,胡某某的未告知情形属于欺诈。

首先,本案中,胡某某手中持有的火眼金睛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显示涉案车辆的右前纵梁存在修复,且方向盘主气囊存在拆装痕迹、发动机机舱盖有钣金修复痕迹,报告明确该车发生过D级碰撞,根据该机构对事故级别的认定,涉案车辆属于发生过重大事故,因此,胡某某对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应该知情,对胡某某认为该报告仅显示事故车而未对报告全面审查、对重大事故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纳;也不能以胡某某从上家购买车辆的价格与其出售给王某的价差为2万余元就认定为胡某某对涉案车辆曾发生的上述事故不知情。又,虽然胡某某对王某提供的三份检测报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胡某某自己持有的火眼金睛的检测报告也显示涉案车辆发生了重大事故,且该检测报告中显示的相关问题在2018年10月10日事故所维修的清单均有体现,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在王某购买前已经发生了重大事故。

其次,胡某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仅告知发生过事故,事故与重大事故的性质完全不同,消费者对此认知也明显不一,本院认为,即便胡某某告知了涉案车辆右前方存在事故,但因胡某某隐瞒了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胡某某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王某,是导致王某未对车辆进行检测并与之签订合同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认为,胡某某对车况的未告知构成欺诈。

当然,若涉案车辆仅存在一般事故,则因胡某某与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王某涉案车辆的右前方有事故,要求王某对车辆进行检测而王某未对车辆进行检测,仅根据朋友的目测相信了车辆的车况,则系王某自己的过失早造成,胡某某的行为仅属于未如实告知而非欺诈。

综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本院对王某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胡某某退款并赔偿三倍车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胡某某返还王某购车款276000元,并增加赔偿王某损失828000元,以上合计110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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