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11民初364号
原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xx,公民身份号码34031xx15。
原告宜昌市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差额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江沙买卖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江沙,原告应在协商一致后向被告支付55000元定金。被告保证收到定金后,最晚应在2019年10月15日前在发货地点过驳装船。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须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仅退还原告50000元定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当时采购江沙我要求原告与拍卖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后拍卖公司要求增加定金,原告不同意。我就退还原告50000元定金,后又通过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但原告拒收。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江沙买卖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江沙,原告应在协商一致后两天内向被告支付55000元定金;被告应保证收到定金后,于最晚10月15日前在发货地点过驳装船;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须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退还原告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江沙买卖订购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了《江沙买卖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收受了原告给付的定金,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均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的差额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树兵
法官助理简寻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