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小龙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与河北省x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
来源:牛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6
浏览量:238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实践中,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另外,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难以查找和检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申请人拒绝更改或补充的,行政机关才能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某申请公开“大广高速深州至大名段南宫互通连接线增设工程”项目的“公路两侧空置地范围规划图”,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申请公开的是“公路两侧控制地范围规划图”,将“控制地”写成“空置地”系笔误。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公路两侧空置地范围规划图”,而法律规定的是“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两个表述并非一字之差,故此被告作出“经查询,你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不存在”的回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是否明确具体,应当以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知情权的角度从宽掌握,同时原被告之间对原告申请内容是否属于笔误的争执,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进行解决。因此,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A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申请信息公开回复的函》;

二、被告A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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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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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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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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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13*********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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