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敏律师亲办案例
孙某家、孙某雄、李某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志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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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17)浙0402刑初63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家,男,1989出生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敏,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雄,男,1987出生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冉,男,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金丽、吴天宇,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5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2016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鹏,男,1990出生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洪涛、郑红霞,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芳,女,1987出生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冉、刘某、刘某鹏、叶某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李某冉、刘某、刘某鹏、叶某芳及辩护人吴伟、曲川江、郑红霞、杨建明、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金丽、吴天宇、卢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并报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涉及金额8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冉、刘某、叶某芳、刘某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李某冉涉及金额8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涉及金额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鹏涉及金额60余万元,被告人叶某芳涉及金额2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李某冉、刘某鹏、叶某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家辩解不知道钱是诈骗来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家只是通过替他人刷卡、套现、取现取得报酬,其目的不同于诈骗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以被告人孙某家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家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未能认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孙某雄辩解不知道钱是诈骗来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雄虽与提供银行卡的上家有联系,但并无证据证实其明知卡中的钱是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得来,指控其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雄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冉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涉案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根据银行流水明细和交易记录所显示的800余万元作为被告人李某冉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李某冉供述稳定,一直称其涉案金额为四五百万之间,加之有证据证实以李某冉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存在其他被告人使用的情况,故请求法庭作出对被告人李某冉有利的认定。被告人李某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偏低,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投案自首,有悔改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鹏对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鹏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叶某芳对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芳受被告人孙某家指使,帮助其取了几次赃款,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12月初,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在湖北省黄石市、武汉市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进行刷卡、转账、取现,并按照约定从中扣除7%-8%好处费后将钱款交还给他人,共涉及诈骗金额800余万元。其中孙某雄负责刷卡、联系上家;孙某家负责办理银行卡、办理POS机、转账、取现。

2016年8月至12月初,被告人李某冉、刘某、刘某鹏、叶某芳受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指使,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采用办理银行卡、办理POS机、取现等方式,协助转移赃款。其中被告人李某冉涉及8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涉及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鹏涉及70余万元,被告人叶某芳涉及25万余元。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李某冉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高某、朱某、李某、赵某、王某1、杨某、王某2、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李某冉、刘某、刘某鹏、叶某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冉、刘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信息、对孙某家手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李某冉、刘某、刘某鹏、叶某芳亦有供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系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通过POS机刷卡后取现而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这可以从被告人李某冉、刘某、刘某鹏、叶某芳的供述中得到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进行取现,涉及金额8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冉、刘某、叶某芳、刘某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李某冉涉及金额8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涉及金额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鹏涉及金额60余万元,被告人叶某芳涉及金额2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李某冉、刘某、叶某芳、刘某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家、孙某雄、李某冉、刘某鹏、叶某芳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冉劝说、陪同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但根据其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叶某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退赔款50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10台、拉卡拉2台、随身付1台、银行卡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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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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