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兴律师亲办案例
何X海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3
浏览量:76

案件概述

原告何X海与被告马X合、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祥、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X合、阳X保险公司、X保险公司赔偿何X海医疗费340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81898.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X合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市平谷区东南路夏各庄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时,适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何X海相撞,造成何X海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何X海被送至X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L2压缩性骨折、L2横头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面部开放性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严重伤害,该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定期复查。事故经X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合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海无责任。车牌号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系X区X代驾服务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

马X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马X合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前期另一伤者张X林已经向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偿张X林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偿张X林99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先行赔偿张X林42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张X林203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00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580元。所以在本案中我们在交强险范围不再赔偿何X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所以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由法院酌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张X林案件中已经赔付3494.78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合众保险公司一致。


一审裁判结果

一、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海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78元;

二、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80.08元;

三、驳回原告何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何X海负担238元(已交纳);由被告马X合负担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杨家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家兴律师咨询。
杨家兴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42611好评数39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113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家兴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1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
  • 地  址:
    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113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