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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公司瑕疵出资转让、延长出资、减资的诉讼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3
浏览量:1297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上海某公司因投资经营需要,欠北京某公司到期债务共计1500万元。
上海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老马(持股70%)和大牛(持股30%),老马、大牛已分别实缴280万元和120万元,章程约定,老马、大牛剩余的1120万元、480万元两年内缴付。
2014年5月,大牛与小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大牛将其持有的上海某公司30%股权作价120万元转让给小杨。同日,老马、大牛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10亿元,章程约定:出资时间为2024年。
2014年8月,老马与阿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老马将其持有的上海某公司70%股权作价280万元转让给阿朱。
2014年9月,阿朱、小杨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减资后,阿朱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小杨认缴出资额120万元。上海某公司、阿朱、小杨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做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在《上海某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阿朱、小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2015年7月,阿朱、小杨作出股东会决议,将上海某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增至2000万元,章程约定,阿朱出资额1400万元,小杨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
2014年2月,案外人江苏某公司汇入上海某公司1800万元。
2015年8月,江苏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上海某公司将1800万元中的1600万元支付给山西某公司。9月阿朱、小杨分别汇入上海某公司账户1120万元和480万元,汇入用途均记载为增资款。当日,上海某公司将1600万元汇入案外人山西某公司。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称:
1.上海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损失;
2.老马、大牛就上海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其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阿朱、小杨就上海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减资范围内(即99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老马、大牛、阿朱、小杨辩称:
股权转让时尚未到公司章程约定的剩余股东出资期限,故被告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北京某公司。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上海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受让股东失联,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出让股东徐青松持有等异常情况。若股权受让人阿朱与小杨未能按期足额出资,老马、大牛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股东基于认缴制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应以初始认缴时的章程规定和公示内容为主要依据。老马、林东雪作出增资决议,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10亿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24年。对于其中初始认缴出资中尚未实缴的1600万元注册资本,属于延长认缴期限。该延期行为明显延长了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利主张的行使时间,显著增大了公司债权人对尚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时间成本。在上海某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的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存在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况,对北京某公司的债权清偿已经造成严重影响,故上海某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某公司有权按照上海某公司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向股东主张权利。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阿朱与小杨在160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大牛、老马虽然已经出让其股权,但仍应在已到期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老马为1120万元,大牛为480万元)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老马在增资过程中认缴的68600万元,股权受让人阿朱与小杨又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导致原增资对应的认缴期限已不存在,期限利益亦不复存在。老马承认曾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予以配合,减资导致丧失期限利益的法律后果应由老马自行承担,故老马还应在认缴增资686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政策引导之下,公司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提高了公司的竞争力,激发了市场活力,扩大了就业机会,是一项重大改革,同时在客观上无可避免的加大了交易风险。由于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模糊认识以及存在不少误区,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到期、加速到期以及对债权人保护已然成为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从而危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追求的公司自治而引发公司治理的混乱。

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出资责任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概念
公司资本,从严格的公司法意义上仅指股权资本而言,是一定的不变的计算上的数额,是为公司设立及存在所必须具备的观念上的财产总额,即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的总和。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存在基础和为公司的最初经营提供了必要的初始资产。
公司资本三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是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关系出现失衡,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加大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了均衡地保护公司及其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其首要目标在于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难免保护不周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公司认缴下股东瑕疵出资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既包含股东应当依法向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也应包括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两者相辅相成。与此相适应,瑕疵出资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瑕疵出资仅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其本身属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而广义上的瑕疵出资则泛指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未尽出资义务的行为,主要可分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三类。
(三)公司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本质特征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出资制度。认缴制的法律实质在于:股东出资是通过其认缴的意思表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认缴制的价值在于:在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公司享有公司自治,即公司享有对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债权,最大限度平衡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和使用价值。
实践中,由于忽视了出资债权的资产属于公司的属性和公司意思自治的特点,认缴制所追求的效率兼顾平衡的目标并未实现。而且,实践中不少股东以出资未到期对抗债权人、认缴巨额出资却按期分红等等,这些实质上都是侵害公司自主处分财产权的行为。

二、  股权转让后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免除
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
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名逃避出资责任,还应重点审查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已有的司法案例中对该问题已经积累了一些值得借鉴和参考的裁判思路,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股权转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等。认缴股东的上述异常股权转让行为足以认定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则可归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股东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可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向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尽出资义务虽不影响其股权转让,但股东实际上仍处于瑕疵出资状态,受让人以此主张未满认缴期限的股权具有权利瑕疵,应予支持。同时,受让人主观上应当满足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的前提条件,否则出让人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 延长出资期限的效力
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或公司存续期间的增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社会大众以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公示登记的方式所作承诺,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承诺构成违约或欺诈,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股东基于认缴制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应以初始认缴时的章程规定和公示内容为主要依据。如果说公司设立阶段初始章程设定出资期限尚属股东自由决定其出资价值的范畴,那么在公司成立后,价值确定的出资债权已成为公司财产以及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再由股东任意支配,这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财产的必然要求。
股东意思自治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应当在合理正当的范围内行使。股东应当按照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缴纳出资,初始公司章程既是股东行使期限利益的依据,也是行使期限利益的边界,公司股东不得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随意延长初始认缴期限,否则有违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设计初衷,阻碍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实现。随意延长认缴期限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不亚于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期限有可能以增资重新设定认缴期限的面貌呈现,对于原有认缴出资仍属延长认缴期限。对于延长认缴期限是否属于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形,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审查:
(1)作出延期认缴股东会决议的背景和原因;
(2)当时公司对外债务的负担情况和清偿能力;
(3)延长认缴期限的时间跨度,对应出资能够覆盖公司对外债务的程度等。
若股东未能对修改章程具有正当事由作出合理解释,认定股东延长认缴期限属于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则该延期行为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不产生效力,认缴股东仍应按照初始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违反法定程序减资的法律责任
认缴期限未届满又进行减资,若减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177的规定,法律责任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减资的法律责任均未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审判中倾向于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由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案例认为,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即便减资时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不能影响债权人主张上述法律规定的提前清偿请求权。违法减资导致减资部分的认缴期限失去存在基础,则相应的股东期限利益亦不复存在。在目前认缴制配套法律供给不足,市场主体诚信意识有待加强的现实背景下,减资无效对违法减资股东起到的责任追究作用甚微,而采取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具规范和纠偏作用。


结论: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尽出资义务虽不影响其股权转让,但股东实际上仍处于瑕疵出资状态,受让人以此主张未满认缴期限的股权具有权利瑕疵,应予支持。同时,受让人主观上应当满足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股权存在权利瑕疵的前提条件,否则出让人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股东行使期限利益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股东仍须承担出资责任,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的股东不免除其出资义务;不当延长认缴期限属滥用期限利益的行为,股东仍应按照初始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承担出资责任;违法减资的认缴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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