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邹某某与景某某为勒索财物经长期准备,于2014年12月1日对被害人实施绑架,遇到被害人激烈反抗两人遂将被害人杀害。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景某某绑架并持刀杀死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邹某某家人委托本人为其辩护。
辩护过程: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绑架他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由此可知,二被告人绑架杀人,罪行极其严重,恐面临极刑处罚,保命是辩护首要目标。认真分析本案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在绑架过程中,邹某某作用较小。预谋阶段,邹某某不是绑架犯罪的提议者,不是被害人的确定者,不是犯罪方案的提出者;在准备阶段,邹某某不是出资者;在实施阶段,邹某某不是与被害人最先接触者,不是暴力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第二,在杀害被害人过程中,邹某某不是杀人的提议者,不是杀害被害人的主要实施者。邹某某起次要与辅助作用,故依法应构成从犯。
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邹某某不构成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故判决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邹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辩护人为邹某某保命的目标最终实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