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3日,在一次篮球比赛中,韩某所在球队与贾某所在的球队进行比赛。现场录像显示:比赛中,韩某在三分线外带球突破,在进入限制区内(三秒区外)时身体跃起,双脚离地,与已站好防守位置的贾某相撞。相撞时贾某的双脚并未移动,其双臂交叉于身前与韩某手中的篮球接触,使身体悬空的韩某向后摔倒在地。倒地时,韩某的左脚被压在其身下,致左踝关节骨折。后韩某起诉要求贾某承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贾某赔偿韩某医疗费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七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四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其中被抚养人甲生活费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六元五角、被抚养人乙生活费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六元五角)、护理费九千七百元、误工费四万零二百零九元七角二分、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后续治疗费一万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贾某支付韩某补偿款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七元。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体育运动致害中,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正如上文所述,体育运动具有人身危险性,运动本身就存在造成一定身体伤害的风险,参与体育运动本身就是甘冒风险的行为,参与运动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风险之中,是运动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对此,体育运动的参与者应该是明知的,在参与某项体育运动之前也应对自己是否适合进行该项运动进行理性的判断。特别是在足球、篮球等高度对抗的体育运动中,运动的特性或者说观赏性即在于对抗性,如果在这些体育运动中,过分严格地适用过错原则,运动员受伤,就依据过错原则,追究加害方的责任,无疑不利于该项体育运动的发展。故而,在这些职业体育运动中,一般由保险来负担伤者的各项损失。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自行组队参加社区的篮球比赛,在未购买保险的情况下,由谁负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研究的重点。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为篮球爱好者,参加篮球比赛的经验较为丰富,故对于篮球比赛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是明知或者说是可以预见到的。根据现场录像及专家证人、当值裁判所出具的证言,防守方贾某的防守方式是适当的,不存在恶意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况,故在贾某是在比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做出防守行为,导致韩某受害的情况下,不应该由贾某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二审法院在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