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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X菊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5
浏览量:226

案件概述

原告苟X菊与被告王X才、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X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刘律师,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才参加了201X年X月X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X年X月X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X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0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10050元、护理费30150元、误工费27605.50元、残疾赔偿金229842.4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289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才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王X才驾驶王X红所有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区天通苑西一区本门以东2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盆骨骨折等。后原告转院至X尔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查,被告王X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X才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500元,共计110500元,其中85500元支付给原告苟X菊,余款2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X才。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苟X菊各项经济损失203312.42元。

三、驳回原告苟X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931元,由原告苟X菊负担109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才负担2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王X才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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